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MAC GREGOR MATTHEW)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MAC GREGOR MATTHEW、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加
拿大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乙○○(MAC GREGOR MATTHEW)與配偶
丙○○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配
偶所生之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並提出收養
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收養人護照翻攝圖、居留證影本、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紀
錄表、加拿大聯邦法規暨中譯文、加拿大安大略省相關跨國
收養法規暨中譯文、研習證明書影本與照片等件為證,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
加拿大國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
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加拿大收養法規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
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
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
○○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與同年11月27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依被收養人之生母丙○○所稱,生父即
關係人甲○○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僅見過二次面便未再探視,亦
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堪認關係人甲○○於主觀與客觀上都未善
盡對被收養人之撫育或教養責任。再者,關係人甲○○於本件
聲請認可收養之程序中,對本院所為之通知與調查都態度消
極,本院無法得知其對於本件收養的意見,故本件依法自得
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已與生母結婚,並將被收養人視如
己出,同時也希望獲得我國的認可;另為了便於日後替被收
養人處理各項事務,故聲請收養,若被收養人由其收養後,
亦可取得雙國籍的身分,日後要就讀他所任教的學校也可以
獲得較充裕的資源;評估收養人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責
,具收養意願,且態度堅定。
⒉親職與互動:被收養人實際與收養人同住近三年的時間,期
間收養人提供妥善的教育及生活,工作之餘會指導被收養人
課業,假日亦會帶其外出活動,隨著被收養人的年紀漸長,
會調整對被收養人的管教方式;故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
,與被收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
⒊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房貸
、車貸、伙食費及個人壽險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所
得仍有結餘可轉作儲蓄;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良好,應
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無礙。
⒋被收養人意願:能夠陳述與收養人的相處情況,指收養人會
指導其課業,也會適度管教,收養這件事情是收養人及生母
與被收養人一起討論的,因收養人對其還不錯,故同意由收
養人收養;評估被收養人已經11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
,故認為被收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為夫妻關係,收養被收養人係
以建構完整家庭為主要目標,得以提供被收養人更周全及妥
善的照顧,雙方親子關係良好;故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
養是為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自與生母結婚前就開始跟被收
養人有互動,且同住近三年的時間,不論是生活上的照顧或
教養上的規範應已建立,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與相當經濟能力,並身心正常可
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且收養人與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
於108年間結婚,並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3年,雙方因往來互動
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
位,現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穩定
之家庭生活,可謂其動機良善。又本件被收養人已年滿11歲
,其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是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我國法律或加拿大國法律規定所示之無效或得撤銷事
由,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是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
被收養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兒童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26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