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20號
SCDV,113,司聲,520,202412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田沛可(即田昀潔



相 對 人 陳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
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
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
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
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
同)1,82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91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事件,相對人
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為由,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損
害賠償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聲請人賠償前開損害,因該
訴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
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處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
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核閱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