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87號
SCDV,113,司聲,48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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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吳溪淞


相 對 人 彭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確定,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為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601元,至於聲請人起訴曾將起訴標的金
額2,988,744元縮減聲明為2,988,447元,惟該縮減聲明甚微
而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於此先行敘明。而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1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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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