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68號
SCDV,113,司聲,46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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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
  有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興大學吳靖宙於111年2月8日簽訂技術授權合約書,由
中興大學吳靖宙就該合約書之第二條之「本授權技術」及
「本授權專利」授權相對人於合約授權地區實施該技術,一
第五條相對人應給付授權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含稅1
57萬5千元,分四期支付。茲因相對人未如期給付第三期、
第四期各472,500元,依該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中興大學
代表該校及吳靖宙終止該合約,為此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
之意思表示,但該存證信函對相對人送達遭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其僅對相對人三址(即「新
竹縣○○市○○○路0號10樓之7」、「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桃園市○○區○○路00號」)郵寄存證信函,並經
郵務機構退回。惟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園園區管
理局113年8月1日竹商字第1130023678號函所載,因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
53號民事裁定確定,而撤銷變更登記,登記狀態回復至該局
111年10月17日核准情形,其董事成員包含台灣大隱投資控
股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可語(董事長)、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啟航參創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志六,此有本院調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園區管理局113年8月1日竹商字第11300
2367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聲請人尚未
向相對人之全體董事之住居所為送達,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謝可語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
號之4」為送達,尚難逕認對於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
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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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