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唐靜儀
相 對 人 林幸秀
洪妍欣即洪素雀
蕭楨祐即蕭兆淮
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幸秀、洪妍欣即洪素雀、蕭楨祐即蕭兆淮、黃芷筠即陳
愛鵑之繼承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
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以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幸秀、洪妍欣即洪素雀、蕭
楨祐即蕭兆淮、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8月21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84,504元
,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另一被告陳繹天依判
決所示無須負擔訴訟費用,且判決並未諭知相對人等平均分
攤,故是否平均分攤為相對人間內部關係,非在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審核範圍,特予敘明。是相對人林幸秀、洪妍欣
即洪素雀、蕭楨祐即蕭兆淮、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4,504元,及加給於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