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29號
SCDV,113,司繼,92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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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錢夏玲


錢夏薇


錢鴻


錢齊


錢悅心


錢庭云


錢饒


章元泰


章元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錢天智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錢天智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嗣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錢榮錄於113年1月
25日死亡,其於第一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
查前即死亡,故未即時聲明拋棄繼承,今聲請人錢夏玲、錢
夏薇、錢鴻、錢齊、錢悅心、錢庭云、錢饒章元泰、章元
雅為錢榮錄之再轉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
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
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
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
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錢天智係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而錢天智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錢恩於113年1月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0號准予備查
在案,另錢天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錢夏玲錢夏薇、錢鴻、
錢齊、錢悅心、錢庭云、錢饒章元泰、章元雅、錢祺彥於
11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1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再被繼承人錢天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
錢榮錄於113年1月25日死亡,早於上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前,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錢榮錄斯時已無權利能力,依前揭最法法院裁定意旨,
錢榮錄自無從成為錢天智之繼承人,亦不生由錢榮錄繼承後
,再由聲請人錢夏玲錢夏薇、錢鴻、錢齊、錢悅心、錢庭
云、錢饒章元泰、章元雅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
。故聲請人錢夏玲錢夏薇、錢鴻、錢齊、錢悅心、錢庭云
錢饒章元泰、章元雅聲請拋棄對錢天智之繼承權,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案其餘聲請人陳竹妹錢玉山錢玉章、錢玉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 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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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