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陳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亦
有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
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
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
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
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
院審查,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兆檀
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剩座落苗栗縣○○鄉○○村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均非被繼承人所有,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5日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將該建物收歸國有,為該辦事處函覆拒
絕,並於113年5月間向聲請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然被繼承
人未遺留任何資金可供聲請人代為支付費用,且聲請人至今
也未收到任何報酬,爰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程序中既係自願擔任被繼承人郭兆檀之遺產管理人,當已
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亦應知被繼承人郭兆檀之遺
產狀況,則聲請人現以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產權複雜、無資
金可供支付報酬為由請求辭任,實難認為係辭任遺產管理人
之正當事由。另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5號
民事裁定核定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查核無訛,聲請人既已請求管理報酬,更應盡力完成遺產
管理事務。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
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況且,被繼承人郭兆檀尚之遺產尚有
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且未終結,堪認遺產
衍生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函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影
本在卷足參,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函
覆附卷可憑,足見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待處理,若此際同意
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
的,亦徒增遺產清理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
等成本。綜此,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難認有理由,其
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