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朱啟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家蒼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000000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
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又執
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
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
。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
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
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經查聲請人聲請狀載明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9月5
日,確係於發票日113年9月20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
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
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