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吳金鐘(已撤回 起訴)於民國(下同)83年 6月16日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 桃園市○○段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20、182 0之2地號土地)出售予李子森,立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乙○○與李子森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約定由被上訴人乙○○ 提供其所有同段1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 李子森作道路使用,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嗣李子森將系爭 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登記為訴外人李子森 、李江銀妙、詹永源、李信吉名義。而李子森於84年1 月21 日死亡,而上訴人丙○○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820、 1820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之4 ,又李子森對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 通行權亦協議由上訴人丙○○繼承。上訴人丙○○另自訴外 人詹永源、李信吉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 。又上訴人丁○ ○自訴外人李江銀妙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4,亦有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 又被上 訴人乙○○於91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81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甲○○亦有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通 行之義務。上訴人於89年6月13日將系爭1820、1820之2地號 土地售予訴外人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 詎被上訴人乙○○竟於昇捷公司之關係企業捷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宇公司)於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建 築房屋時,竟不履行其提供上訴人或繼受人通行使用系爭18
15地號土地之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815地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禁止為任何妨害使用之行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特約事項係事後加註,並未得被上訴人 乙○○之同意,被上訴人乙○○僅為系爭1820、1820之2 地 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僅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系爭買賣 契約上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乙○○亦 未取得買賣價金,自不可能同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無條件 供李子森通行使用,依常理亦應由代書擬妥土地使用同意書 令被上訴人乙○○簽立。再由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乙○○ 授權訴外人吳金鐘所書立之授權書及被上訴人乙○○與吳金 鐘簽訂之協議書均未提及通行權問題,且吳阿鐘及證人林文 勝都特別強調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並經訴 外人吳錦松閱讀確認,可知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事宜自始 不在協議範圍內。又系爭授權書、協議書及買賣契約均係同 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協議書並均蓋有被上訴人乙○○之指 印,惟系爭買賣契約則未蓋指印,實違常理。被上訴人乙○ ○於92年8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明白表示未曾同意任何人 通行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證人莊立群超過被上訴人乙○ ○委任範圍所為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特約為真 ,系爭特約事項意旨僅供李子森個人過路使用,否則應會一 併將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永源、 李 信吉列入得為通行之人。又本件因李子森已死亡,依民法第 470條規定, 李子森之使用目的已完畢,本應返還借貸標的 物;或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借用人死亡時,貸 與人亦得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已以民事答 辯意旨㈡狀向上訴人丙○○為終止系爭1815地號土地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李子森以外之人自無權使用系爭1815 地號土地通行。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難認上訴 人丙○○與李子森之其他繼承人已達成系爭通行權之遺產分 割協議;且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且於上 訴人起訴時已非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不得主張無權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甲○○ 雖自被上訴人乙○○受贈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 不繼受被上訴人乙○○任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815地號之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禁止為任何妨害使用之行為。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乙○○與吳金鐘於83年6 月16日與李子森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將其二人共有之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出 售予李子森,李子森並以本人及李金銀妙、詹永源、李信吉 為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上訴 人丙○○為李子森之繼承人之一,已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訴外 人李子森所有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 之4,並自訴外人詹永源及李信吉處共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2 ,上訴人丁○○則自訴外人李江銀妙取得系爭1820、1820之 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嗣上訴人於89年 6月13日將 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售予昇捷公司,上訴人於起訴 時已非該 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乙○○於91年10 月24日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甲 ○○,而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卷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 -15頁)。
五、爭點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是否真正?其特約 之真意是否僅限於讓李子森個人使用土地?又被上訴人是否 得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特約事項業經被上訴人乙○○同意,並非 事後加註蓋章。又李子森購買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 乃為興建大樓出售;系爭181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可以利 用增加投資效益,故系爭特約事項之真意應為除李子森外, 嗣李子森之繼受人均可享有無償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 利等語。被上訴人乙○○則抗辯:伊並未同意將系爭1815地 號土地提供李子森過路使用,系爭特約事項係第三人事後加 註。縱認特約事項為真,然其約定真意僅將系爭1820、1820 之2地號土地提供李子森個人通行使用; 李子森以外之人均 無權通行使用;又李子森已死亡,其使用系爭1820、1820之 2地號土地之目的已完畢, 被上訴人乙○○得終止系爭1815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乙○○自承為伊親自簽名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 特約事項(即系爭特約事項)已載明:「桃園市○○段壹八 壹五地號道路用地應提供甲方(即李子森)做過路使用。不 得要求賠償」等語,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4頁),且經吳金鐘於原審稱: 其與被上 訴人乙○○於83年6月16日將所共有之1820、1820之2地號土 地出售予李子森,而毗鄰之系爭1815地號土地本屬被上訴人
乙○○所有,故徵得被上訴人乙○○之同意,雙方於系爭買 賣契約為系爭特約事項之特別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吳金鐘更於寄發予捷宇公司及被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 中表明:「::::按本人與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將桃園市○○段一八二○、一八二○之二號土地出售予李子 森,並於契約第十一條已載明:『桃園市○○段一八一五地 號道路用地,應提供甲方做為道路使用,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而該地號土地亦早已作成道路使用,本人與乙○○於簽 約時,即已將該地交由買方李子森,並已作為道路使用,今 該地仍係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亦有存證信函一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 且為被上訴人乙○○ 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乙○○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 特約事項係代書林文勝依買賣雙方之意思而記載,其上之「 李子森」、「吳金鐘」及「乙○○」印文亦是其三人當場蓋 章;當時李子森要求另定契約將該道路使用部分寫清楚,但 後來雙方認為另立契約太麻煩,就在系爭買賣契約另訂第11 條特約事項乙節,亦經證人即代書林文勝與見證人林文泉分 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7-90頁、第124-127頁)。再者, 被上訴人乙○○委託證人莊立群於93年3 月15日寄發予捷宇 公司之律師函,復謂:「……(三)本人(即被上訴人乙○ ○)曾同意提供前開土地(即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第三人 李子森做『過路』使用,惟其權利範圍僅限於『李子森個人 通行』,不包含他人通行,……」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律 師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莊立群亦證稱:前 開律師函內容係其根據被上訴人乙○○之子吳錦松傳真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來,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吳 錦松傳真給他的那一份相同,亦有系爭特約事項之記載及印 文,他發函之前有問過被上訴人乙○○,並跟被上訴人乙○ ○大概說了一下律師函的意思,被上訴人乙○○聽了就說: 『好』、『可以發』等語(原審卷第144-146頁), 足見被 上訴人乙○○所持有之買賣契約亦有系爭特約事項之記載。 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悉 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並親自簽名及蓋用印章同意該約定無 誤。
⒉次查吳金鐘與被上訴人乙○○另協議由被上訴人乙○○將系 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讓渡予吳金鐘 出售及收取全數買賣價金,吳金鐘則將同段1832、2074地號 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乙○○補償,並由吳金鐘補償被上訴人 乙○○因前開交換土地相差20坪之地價乙節,有被上訴人乙 ○○於83年6 月16日書立之授權書及吳金鐘與被上訴人乙○
○同日簽訂之協議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7-5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授權書及協議書與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主體及地位均不相同,則前開三份文書雖 均為同日書立,亦非必然或必需使用相同之簽署或用印方式 。又李子森與被上訴人乙○○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特 約事項之記載,則李子森未另外要求代書擬妥土地使用同意 書交被上訴人乙○○簽署,亦無違反社會交易常情。是被上 訴人乙○○抗辯系爭特約事項係第三人事後加註,未得伊同 意,且證人莊立群所發之系爭律師函內容逾越伊之委任範圍 ,不生效力云云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 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經查 證人即代書林文勝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有該特約事項 約定?)當時是有一位介紹人游阿柱介紹李子森買系爭契約 書上所載土地,當時買主有要求1815地號道路要使用,如果 不使用他就不買,就是他買的土地要使用1815地號土地,如 果1815地號土地不供給他買的土地使用,他就不買了,所以 才會有此約定,因為游阿柱與乙○○、吳金鐘很好,因此是 他們協調以後,將協調內容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88頁);證人即見證人林文泉亦證稱:「我是認識李子森, 我與另一個介紹人游阿柱介紹李子森向吳金鐘購買土地,乙 ○○在買賣土地的旁邊有一塊道路用地(即系爭1815地號土 地),李子森買本件土地是要蓋大樓,建設公司要求旁邊那 塊道路用地要跟地主約明供本件買賣的土地使用通行。」、 「(問:當時特約事項雙方約定的真意為何?)因為李子森 買本件土地是要蓋大樓,所以要求該道路要無條件給李子森 所購買的土地免費使用,當時李子森跟我表示希望該道路用 地以後供他在買賣的土地上蓋大樓的住戶使用,但我不知道 游阿柱有無跟乙○○這樣講。」、「(問:為何乙○○會同 意將該道路無條件供李子森買的土地使用?)當時由游阿柱 去找乙○○商量是否可提供該道路供本件買賣土地使用,後 來乙○○有同意。」、「(問:特約事項是買賣雙方到簽約 現場協調或是代書居中協調?)當初是李子森提出要求由游 阿柱與乙○○協調,協調好後,再到代書那邊簽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 126頁);原審共同被告吳金鐘亦稱:「
(問:契約第11條是否你們當初約定的?)是的,本件是游 阿柱分別與李子森及我與乙○○溝通好買賣土地的事,我們 再相約去林文勝代書那裡寫契約,當初我們有約定1815地號 土地要供李子森購買的土地作道路使用,李子森有說如果不 將那塊土地作道路使用,他就不買了,後來介紹人游阿柱就 去找乙○○商量,該約定事項就是商量的結果。」等語(見 原審卷第88頁);參以:李子森與被上訴人乙○○亦於系爭 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內為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 ,且李子森購買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後,另以李江 銀妙、詹永源、李信吉名義為該2 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 人,卻未將李江銀妙、詹永源、李信吉等人之姓名同時載明 於系爭特約事項內,足見李子森係為使其所購買之系爭1820 、1820之2 地號土地能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 始要求與被上訴人乙○○為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並經被上 訴人乙○○同意,是系爭特約事項之真意應指被上訴人乙○ ○同意無償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系爭1820、1820 之2地 號土地通行使用,而非僅提供予李子森個人過路使用甚明。 被上訴人以系爭特約事項記載「::應提供甲方(即李子森 )做過路使用。:::」之文字抗辯:系爭特約事項僅指提 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李子森個人過路使用云云,顯係過於 拘泥系爭特約事項約定文字所作之解釋,而忽視系爭特約事 項簽立之原因背景及李子森與被上訴人乙○○簽約時要求之 本意,應不符合兩造最初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乙○○以系爭特約事項同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提 供予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做通路使用,已如前述, 足認被上訴人乙○○所承諾者乃屬於一種對物之負擔,即對 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負有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 道路通行之義務,則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效力自及於嗣自李 子森或其他登記名義人處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 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人,故不論是李子森之一般或特定之繼 受人,均得本於其為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無償通行於系爭1815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主張李子 森之繼受人均有無償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自 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李子森死亡後,其使用系爭1815地號 土地之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乙○○得依民法第470條、 第 472條第1款,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無可採。六、爭點二:上訴人依契約請求權起訴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甲○○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並禁 止為任何妨害使用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因分割繼承及受讓方式,共取得系 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6,並繼承訴外 人李子森對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另上訴人丁○○ 自訴外人李江銀妙取得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被上訴 人乙○○,自有依系爭特約事項約定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 予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乙○○將系爭1815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甲○○乃為妨礙上訴人 行使權利,屬於脫法之行為,被上訴人甲○○自始知情,亦 應繼受被上訴人乙○○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通行 之義務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丙○○不 得單獨繼承李子森之土地所有權及系爭通行權;且上訴人於 起訴時已非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 得提起本訴;又被上訴人甲○○並不繼受被上訴人乙○○任 何義務等語。經查:
⒈訴外人李子森死亡後,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10分之4, 業經上訴人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 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 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丙○○主張其 因李子森之遺產分割而繼承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系爭通行權,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 ○○尚未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李子森對系爭1820、1820之 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要無可採。次查上訴人丙○○ 雖曾取得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10分之6 ,上訴人丁○○則曾取得10分之4之應有部分 (見原審卷第 59頁),惟上訴人早於89年6月13日將該2筆土地售予昇捷公 司,有卷附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 上訴人於起訴 時已非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 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而 系爭特約事項約定既屬於一種對物之負擔,業如前述,應認 系爭通行權已因上訴人分別出賣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予昇捷公司,而隨同移轉予該2 筆土地之現在 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非基於系爭1820、1820之 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得主張無償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 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得繼承李子森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 權利,並依系爭特約事項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1815 地號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使用之行為云云,要屬無據。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甲○○抗辯:伊在建設公司要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 地時,才知道吳金鐘說被上訴人乙○○的系爭1815地號土地 要給買的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又訴外人昇捷 公司於89年7月份左右,欲對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進
行鑑界,曾遭被上訴人之子吳錦松出面阻止使用系爭1815地 號土地,嗣昇捷公司派該公司經理葉春和去吳錦松家中協調 多次,被上訴人甲○○偶爾在場,知道是討論系爭1815地號 土地通行的事乙節,亦據證人葉春和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 129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甲○○早 於89年7、8月間知悉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爭議之事,則被 上訴人乙○○嗣於91年10月24日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贈與被 上訴人甲○○時,雖可認為被上訴人甲○○自始知悉系爭通 行權爭議之事。惟被上訴人乙○○既為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有權利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 上訴人甲○○。惟系爭特約事項因僅具債權之效力,則除了 被上訴人甲○○亦同意承擔被上訴人乙○○之系爭特約事項 義務外,縱被上訴人乙○○贈與被上訴人甲○○之目的係為 阻止上訴人或昇捷公司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亦僅生 被上訴人乙○○違反系爭特約事項之違約問題,尚難認被上 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屬脫法行為 或被上訴人甲○○亦同意繼受被上訴人乙○○之系爭特約事 項義務。是被上訴人甲○○雖知悉系爭通行權爭議,亦不當 然負有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或系爭1820、1820之 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義務。況上訴人或李子森與被上 訴人甲○○間又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 ○應繼受被上訴人乙○○無償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系爭 通行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乙○○依系爭特約事項約定,負有無償提供 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現在所 有權人做道路通行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甲○○受贈系爭181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當然繼受被上訴人乙○○之系爭 特約事項義務,且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非系爭1820、1820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系爭特約事項向被上訴 人主張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1815地 號土地全部,並禁止為任何妨害使用之行為,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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