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謝興煌
相 對 人 鍾玉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4,8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88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於
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 許。另聲請人請求本票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至提示日止之利 息亦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無約定利息起算日,則 本票之利息即應自聲請狀所載提示日即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算,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