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蔡鈺薇
相 對 人 PAGCALIWAGAN KRISTEL SHAINE DE LOS REYES凱西
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之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7,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5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