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68號
SCDV,113,司拍,16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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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磐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桂禎
代 理 人 洪金台

相 對 人 林彭鳳嬌即林祥富之繼承人

林賢育即林祥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林祥富所得之繼承範圍內
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
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
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祥富於民國(下同)104年7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0元,並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擔保前開債務,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林祥富僅還款至
108年12月17日,之後未依約還款且於109年4月19日死亡,
由相對人林彭鳳嬌林賢育等二人繼承,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個人帳資料、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本院於
113年12月3日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68字第47820號函通知
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未
為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抵押物雖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惟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
,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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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