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36號
SCDV,113,司拍,13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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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彭建生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相 對 人 鄒詠晏彭立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彭千倖即彭立源之繼承人

彭琬婷彭立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
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
,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成上之審查,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
,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
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1年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9
3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金煥之繼承人並分
割繼承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抵押權,相對人則為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之繼承人,
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彭金煥與相
對人與關係人之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曾於民國90年6月1
2日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
未履行債務,故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為聲請人之被繼承
人彭金煥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藉以擔保聲請人之被繼承
人彭金煥已給付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之新臺幣(以下同)20
9萬元與其他對被繼承人彭金煥之債務。嗣被繼承人彭金煥
於106年9月間過世,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協調
結果以418萬元結清,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證明,是該本票
債權為本案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現該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
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於111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即本件
關係人及相對人仍拒絕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影本、本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被繼承人彭
立源即彭勝發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聲請人對系爭土
地有抵押權,惟依上揭裁判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非以有債權存在為要件,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
,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仍須形式審酌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以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始可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於
113年11月5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
表示就上開本票債權,聲請人前已向相對人及關係人提起請
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1年度重簡字第189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即聲請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依判決理由所示,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
勝發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亦難以認定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或
已交付系爭土地價款或借款。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即與
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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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