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彭建生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相 對 人 鄒詠晏即彭立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彭千倖即彭立源之繼承人
彭琬婷即彭立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
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
,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成上之審查,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
,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
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1年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9
3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金煥之繼承人並分
割繼承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抵押權,相對人則為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之繼承人,
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彭金煥與相
對人與關係人之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曾於民國90年6月1
2日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
未履行債務,故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為聲請人之被繼承
人彭金煥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藉以擔保聲請人之被繼承
人彭金煥已給付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之新臺幣(以下同)20
9萬元與其他對被繼承人彭金煥之債務。嗣被繼承人彭金煥
於106年9月間過世,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協調
結果以418萬元結清,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證明,是該本票
債權為本案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現該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
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於111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即本件
關係人及相對人仍拒絕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影本、本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被繼承人彭
立源即彭勝發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等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聲請人對系爭土
地有抵押權,惟依上揭裁判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非以有債權存在為要件,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
,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仍須形式審酌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以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始可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於
113年11月5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
表示就上開本票債權,聲請人前已向相對人及關係人提起請
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1年度重簡字第189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即聲請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依判決理由所示,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
勝發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亦難以認定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或
已交付系爭土地價款或借款。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即與
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