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美商貨櫃應用國際公司(Container Applications
International, Inc.)
法定代理人 Hiro Ogawa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
被 上訴人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2
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票券公司) 法定代理人方志穆變更為龔天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恒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 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為 美商公司,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上訴人依據與被上訴人建 恒公司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債權,進而以被上訴人間 有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富邦票券公司與建恒公司間之抵 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富邦票券公司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涉及外國人,為一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係依我國民
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民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建恒公司自民國88年起陸 續向上訴人租用貨櫃數千只。詎自92年初起,被上訴人建恒 公司積欠上訴人多期租金未付,向上訴人租用之多只貨櫃亦 不知所終,上訴人雖屢向被上訴人建恒公司催索,卻未獲置 理。迄92年3月31日止,累積未付之租金高達美金1,186,514 .21 元,被上訴人建恒公司當時已面臨諸多債權人追償。被 上訴人建恒公司明知其名下僅有營業處所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土地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扣除第一、二順位抵 押權後可能仍有殘值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仍於92 年4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除記 載美金外,下同)36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富 邦票券公司,致包括上訴人與其他普通債權人皆追償無門, 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建恒公司、富邦票券公司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2年4月15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15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60 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4月14日至122年4月13日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建恆公司為籌集營運 資金,就其發行期間自92年4月2日至同年5月6日之面額30,0 00,000元之商業本票,於92年4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為保證, 擔保建恆公司於上開商業本票到期無法付款致被上訴人富邦 票券公司必須支付票款之風險,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於92年4月2日 ,為被上訴人建恆公司保證發行及承銷金額合計共30,000,0 00元之商業本票,上開本票於同年4月3日由中國農民銀行所 買受並辦妥交割手續。嗣於同年4月15日辦妥系爭抵押權登 記完畢,惟因被上訴人建恆公司財務狀況發生變化,為恐其 屆期無法按發行條件付款,影響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信譽 ,故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乃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於92年4 月16日,向中國農民銀行代被上訴人建恆公司以29,974,270 元贖回該商業本票。詎屆期提示,卻因被上訴人建恆公司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建恆公司發行該商業 本票須經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之保證,始能向銀行取得該 相當金額之款項,嗣後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代為履行清償 之責任,以解免被上訴人建恆公司對持票人之清償責任。故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有償行為,且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建恆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其原審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 以:
㈠被上訴人建恒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即就本件撤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視為尚未解散,其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甚明。 ㈡系爭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縱屬有償行為,惟系爭設定抵押權之 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建恒公司之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因此減少 ,則系爭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㈢地政事務所為便民並提供快速服務,就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他 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等事項,均祇需不超過八小時,即一天 內之作業時間,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稱作業需時,顯與實 情不符。
㈣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 92年4月15日,與上開商業本票之發票 日即92年4月2日,及中國農民銀行買受並辦妥交割手續日期 92年4月3日,並不具有時間上之緊密性,足證被上訴人富邦 票券公司所稱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保證及承銷前開商業本票 之條件等語,應非事實。
㈤至於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亦知其情事,係指明知被上訴人 建恒公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並無需知悉係損害 何特定債權,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當時,無從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並不可採。實則 ,銀行業界均先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債務人為 徵信調查,及會計師所作之公司財務報表了解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俾決定是否放款或為商業本票保證,或是否需要求債 務人提供擔保品等,在需要提供擔保品之情形下,亦必待完 成擔保品之提供,銀行才會核准,不可能發生本件抵押權設 定登記在商業本票發行之後等語。
五、被上訴人建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 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伊於92年4月2日對被上訴人建恒公司所發行於92年5月6日到 期之商業本票為保證,因發票人對持票人所負之付款責任, 於該商業本票到期時始發生,則擔任保證之被上訴人必於本 票到期,而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建恒公司未能履行其付款 責任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亦必於被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建恒 公司履行其付款人責任後,始對被上訴人建恒公司取得代位
權及求償權,非如上訴人所稱於被上訴人在該商業本票為保 證時,即取得對發票人被上訴人建恒公司之求償權。系爭抵 押權於 92年4月15日登記完成,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地位, 代被上訴人建恒公司向農民銀行贖回系爭商業本票乃 92年4 月16日,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5月6日,是本件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確係被上訴人持有商業本票之前所為,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是項登記乃取得債權後所為。 ㈡辦理抵押權設定本有其作業時間,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為 被上訴人建恒公司發行92年5月6日到期之商業本票,本件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為 92年4月15日,顯未逾正常之作業 程序。況因擔保物上已有債權人設定 1億4000萬元、5000萬 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僅能設定為第三順位, 故行使抵押權時,能否自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受償,尚非無疑 ,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明知被上訴人建恒公司之 財務有困難下,仍為其所發行之商業本票擔任保證人,而自 陷於求償無門之困境。
㈢再被上訴人建恒公司與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簽訂「委託保 證商業本票契約書」之時間,雖為 91年7月10日,惟該契約 係由被上訴人在91年7月10日至92年7月10日間,在3000萬元 之額度內,循環保證被上訴人建恒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 故其間是否有設定擔保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斟酌決定。 ㈣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因就被上訴人建恒公司所發行之 3000萬元之商業本票,擔任保證人,使被上訴人建恒公司於 發行該商業本票時取得相當於面額之對價,作為其營運資金 ,而被上訴人因而對本票持有人負擔本金為3000萬元之保證 債務,經被上訴人建恒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 擔保,其對價即屬相當,嗣後並由被上訴人以保證人之身分 提前收回該商業本票而代被上訴人建恒公司償付2997萬4270 元,以節省利息之支出(到期兌償金額2998萬9380元),使 被上訴人建恒公司於本票到期時,暫無須向持票人中國農民 銀行償還本票票款,被上訴人建恒公司之總財產顯未因之減 少,自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受益可言 ,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要難謂為正當。 ㈤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設定爭抵押權之次日,即趕在前開商業 本票到期日前,向中國農民銀行贖回商業本票,可證被上訴 人於 92年4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建 恒公司財務困難,為保障渠債權,始匆忙設定系爭抵押權云 云,不足採信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建恒公司訂有租賃契約,由被上訴 人建恒公司向上訴人租用貨櫃,被上訴人建恒公司自92年起
積欠租金達美金1,186,514. 21元,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92年度促字第20825號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建恒公 司於92年4月1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富邦票 券公司設定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63頁),並經上訴人提出租 賃契約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75頁),堪信為真實。至於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 之債權,縱認係有償行為,被上訴人建恆公司亦明知有損害 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亦知其情事,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㈠系爭抵押權 設定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㈡如為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 訴人之債權?㈢被上訴人建恒公司是否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是否知其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建恆公司為籌集 營運資金,曾於 91年7月10日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自91年7月10日起至92年7月10日 止,在30,000,000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上訴人建恆公司所 發行之商業本票,被上訴人建恆公司嗣於92年4月2日出具商 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請書,委請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開立金 額30,000,000元、發行日期自92年4月2日至同年5月6日之商 業本票。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乃就所受託發行金額各為10 ,000,000 元、發票日均為92年4月2日、到期日均為同年5月 6日之三紙商業本票為保證,中國農民銀行於同年 4月3日買 受前揭商業本票並辦妥交割手續。嗣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 於同年4月16日,向中國農民銀行以29, 974,270元買回前揭 商業本票,嗣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有其提出之商業本票簽 證承銷委請書、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商業本票及退票 理由書、賣出成交單、買進成交單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140至142頁、174至178頁),洵屬可信。又依上開委託保證 商業本票契約書第 7條約定,被上訴人建恆公司同意提供被
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所指定之擔保品,並設定押權登記,則 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建恆公司因委託其簽 證及承銷保證該三紙商業本票,而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 人富邦票券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應為可採,故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為有償行為,堪予認定。
㈢第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 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 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建恆公司係於92年4月2日出具商 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託書,並於同日簽發系爭商業本票,而系 爭抵押權迄同年 4月15日始設定,係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 後為之設定抵押權,故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按在本票上記載 保證意旨,並簽名者,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59條、 第60條、第61條規定,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 責任。惟本票之保證,係屬附屬的票據行為,保證人應於清 償債務後,始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 追索權(票據法第64條參照),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富邦 票券公司對被上訴人建恆公司系爭商業本票之債權並非於為 保證時發生,而係於清償債務後始取得對被上訴人建恆公司 所發行系爭商業本票之債權。此與最高法院前開51年台上字 第3528號判例所示先有債權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為無償行為 之情形有間。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係因擔任被上訴人 建恆公司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之保證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其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間雖為 92年4月15日,然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為92年5月6日,富邦票券公司於 92年4月16日向農 民銀行買回系爭本票,亦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故本件與 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有別,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係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 取。
㈣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 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 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 銷,自應就該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建恒公司 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及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知其 情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以:被
上訴人間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於 91年7月10日即已訂立 ,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迄 92年4月15日始要求被上訴人建 恆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系爭商業本票簽發後十餘日, 於 92年4月16日因發現被上訴人建恆公司財務有困難而向中 國農民銀行贖回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 富邦票券公司即知被上訴人建恆公司無資力云云,惟上開主 張俱屬推測之詞,並無證據以為佐證。且被上訴人富邦票券 公司係於為被上訴人建恆公司所開立之商業本票為保證,並 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始向中國農民銀行贖回系爭 本票,亦難認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明知被上訴人建恆 公司已無資力,系爭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建恒公司 之債權人。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其據以行使撤銷權 即非有據。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會員,銀行界均先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對債務人為徵信調查,及會計師所作之公司財務報表了解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俾決定是否放款或為商業本票保證,或 是否需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品等,必待完成擔保品之提供, 銀行才會核准,不可能發生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在商業本票 發行之後等語。惟按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民法第 244條 第 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 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 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 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 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建恒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 富邦票券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取得發行系爭商業本票 之面額利益,自難謂係詐害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推測 之詞,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15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富邦票券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4 月15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