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8650號
SCDV,113,司執,5865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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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650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橫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徐洪正
債 務 人 鄧子文


蘇雪慧

盧廷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 ,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 區、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八德區,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 三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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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