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招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逾新台幣1,20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查「JOJO」為弱勢字,已普遍使用,使用上應不構成近似 ,此觀被上訴人於美國申請「NATURALLY JOJO」商標註冊 ,遭美國當局認與美國註冊商標「JOJO」、「JOJO Collection」過於近似而駁回申請後,被上訴人亦提出相 同之申訴理由。其在本件改稱伊使用「COLORFULLY JOJO 」與「NATURALLY JOJO」產生混淆,實屬違反禁反言原則 。
(二)伊並非從事申請商標之專業人士,不知商標不得加以變更 排列方式使用,伊將「COLORFULLY JOJO」由一排變更為 兩排使用,實無故意或過失。
(三)「NATURALLY JOJO」並非美國品牌,而係源自台灣,被上 訴人於商標實際使用上擅自加上「NEW YORK」,且於網站
上廣告「1993年自美國引進NATURALLY JOJO」,使傳播媒 體與消費者誤認為美國品牌,上訴人因而訂立較高之價位 ,為不當抬高售價,故被上訴人請求單價1000倍之賠償顯 有失當。
(四)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認侵害業務上之 信譽,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惟並非商標專用權受 侵害即可認定信譽減損,仍須存在具體之信譽減損事實, 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証其商譽因此受減損,其請求信譽上 損失自無理由。
(五)「COLORFULLY JOJO」商標係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 ○名義申請,上訴人甲○○就該商標之申請及使用,均不 知情。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申請美國 商標申請理由書暨中譯文、公車廣告照片、被上訴人發行之 雜誌、網站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各國商標權之取得與撤銷,應依各國法律之規定,所主張 權利範圍以所屬國領域內為限,係屬地原則,故上訴人不 能以伊於美國申請商標註冊之申請理由執為有利於己之論 據。
(二)上訴人乃販賣同類商品之人,經營亦非短期,自對伊之「 NATURALLY JOJO」商標具有一定認識,且對其販賣之衣物 是否侵害伊之商標權,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縱不認上訴 人有侵害伊商標權之故意,至少應推定有過失,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甲○○共同侵害伊商標權部分,業於94年7月15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19號 提起公訴。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619號起訴書。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由乙○○變更為陳 春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宣判後由許馨文變更為張 秋吉,各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23、74、75頁),並經陳春招及張秋吉分別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本係設於台北市○○區○ ○路470號1樓上訴人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新三龍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NATURALLY JOJO」商標係伊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已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等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褲子及該等商品之零售服務,且 現仍在商標專用有效期間內。而上訴人乙○○竟於擔任負責 人期間內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 ,夥同其妻即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93年3月上旬起 (即上開三項註冊商標之專用期間內),刻意變更甲○○所 有已經註冊之「COLORFULLY JOJO」商標圖樣,並連續自行 生產、使用近似於伊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有致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另在其自設經營之「新三龍流行服飾店」、 「晨鑫服飾店」及「永順服飾店」內,以每件商品新台幣( 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陳列、販售予不特定 人牟利;迄至同年4月15日17時許,為警方在上開三址等當 場查獲,並扣得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各式衣服(T恤 )102件、褲子60件及皮帶7件等物,共計169件商品,其所 為顯已違反現行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及同法第82條等規定, 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請求損害 賠償,被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計有衣服(T恤)、褲子及皮 帶三種,均依其最低零售單價300元計算,按法定賠償額 1,000倍請求損害額為900,000元,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 及第3項一併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有侵權物品予以回收銷毀。 又上訴人違反商標法規定之具體侵害行為足以減損伊優良信 譽,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600,000元之商業信 譽損失賠償。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 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之刑事判決書登載新聞紙。末查,上訴 人乙○○於被查獲時係新三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公 司業務而有違反商標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情事發生, 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新三龍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上訴人乙○○、新三龍公司辯稱:
(一)伊所使用之「COLORFULLY JOJO」商標業經智慧財產局於 92年12月1日核准列為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 各種男女衣服、褲子、T恤、襯衫、洋裝等商品,自屬有 權。至於伊將「COLORFULLYJOJO」分兩列使用係業界常態 ;將「COLORFULLY」下排之「JOJO」商標放大,係基於對 稱及整體美觀之考量,並無仿冒之故意;且「COLORFULLY JOJO」與「NATURALLY JOJO」並不構成近似,可輕易判別 兩者之不同,兩者異時異地觀察,實難使消費者有產生混 淆之虞;況「JOJO」僅為普通外文,並無特殊性,在被上
訴人申請「NATURALLY JOJO」註冊前,已有許多「JOJO 」字樣商品獲准註冊。
(二)縱認伊將註冊商標變更排列使用,近似於被上訴人之商標 ,然因非完全相同,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不嚴重, 且伊之販售期間不及1個月(93年3月至4月15日警方查扣 為止),遭查扣後即未再繼續販賣兩列式之「COLORFULLY JOJO」商品,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有限。刑案中所查扣 之衣物僅169件,數量相當少,價值亦僅8萬元;而伊93年 度營業收入為192,859元,銷貨成本為141,930元,營業成 本為337,756元,虧損286,827元,資本額僅1,000,000元 ,被上訴人求償單價1000倍之賠償顯屬過高。再被上訴人 並未具體舉證其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其請求信譽賠 償亦屬無據。本件伊之侵權行為情節尚屬輕微,被上訴人 要求將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半版廣告,實屬過當等語 。
四、上訴人甲○○則以:伊僅係協助處理店內帳務、員工薪資發 放之行政管理事宜而已,店內服飾之設計、製造、進貨與經 銷均係由乙○○負責,伊並不知情,至於伊於前開刑事案件 搜索當天出現在店面,及申請「OPENCITY JOJO」而遭智財 局核駁之事,皆無法證明伊知悉將「COLORFULLY JOJO」商 標分兩列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NATURALLY JOJO」商標係被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已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等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褲子及該等商品之零售服務, 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有效期間內。
(二)「COLORFULLY JOJO」商標係上訴人甲○○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証第00000000 號、192393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各種男女衣服、褲子 、腰帶及該商品之零售服務,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有效期 間內。
(三)上訴人乙○○原係設於台北市○○區○○路470號1樓新三 龍公司之負責人,自93年3月上旬起,將其妻甲○○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COLORFUL LY JOJO」商標圖 樣變更排列並使用於各式衣服上,在其自設經營之「新三 龍流行服飾店」、「晨鑫服飾店」及「永順服飾店」內, 以每件商品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 定人,迄至同年4月15日17時許,為警方在上開三址扣得 已變更「COLORFULLY JOJO」商標圖樣之各式衣服(T恤
)102件、褲子60件及皮帶7件等物,共計169件商品。 以上事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証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30、31頁;附民卷第14-20頁),而上訴人乙○○將系爭 註冊商標變更排列後使之近似於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後, 使用於各式衣服之上並對外販售之行為,違反商標法,亦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原審93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易 字第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第69-72頁 )。
六、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乙○○將註冊商標「COLORFULLY JOJO」變更排列 後加以使用,與被上訴人之「NATURALLY JOJO」商標是否 構成近似?乙○○就上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 訴人之商標權?
(二)上訴人甲○○是否與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三)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是否適當?
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乙○○將註冊商標「COLORFULLYJOJO」變更排列後 加以使用,與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NATURALLY JOJO」構 成近似,且係屬明知之故意行為。
1、 乙○○雖辯稱:註冊商標「COLORFULLYJOJO」是以伊妻甲 ○○之名義聲請註冊,伊乃合法使用註冊商標,至於將「 COLORFULLY JOJO」分兩列使用係屬業界常態,伊並無故 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
2、惟查,乙○○以其妻甲○○名義所申請註冊之商標 「COLORFULLY JOJO」圖樣,英文字體大小相同,以黑體字 呈現,並以單排書寫方式構成,此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按 。惟觀之上訴人所生產遭扣案之衣服、褲子及皮帶,所使 用「COLORFULLY JOJO」,其商標圖樣,不僅將單行改為 雙層排列,上層為COLORFULLY,下層為JOJO字樣之上下排 列,甚且將位於下層之JOJO字體放大,凸顯位於上層之 COLORFULLY字體變小,且均以反白方式呈現,有照片在卷 可查,乙○○此種使用其註冊商標之舉,完全與原先所註 冊之商標圖樣不相符。反觀被上訴人之「NATURALLY JOJO 」註冊商標,本即採上NATURALLY下JOJO之雙排排列方式 ,且放大JOJO字體,並以反白方式繪製,乙○○上開更改 其商標之使用方法,捨其原來註冊圖樣而不用,反而相近 被上訴人之商標甚多,參諸乙○○前曾以其妻甲○○之名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OPENCITY JO JO」商標註冊, 經經濟部審核認與被上訴人之商標圖樣上之「JOJO」,與
註冊第679999、715722號「NATURALLY JOJO」商標相較, 皆有相同之「JOJO」,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商品購 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圖案,復均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男女衣服、腰帶等」商品,有致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等情,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核駁第275974號審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7-129頁),足証乙○○早在申請「COLORFULLY JOJO」商標圖樣以前,應已知悉如使用雙排排列方式,且 放大JOJO字體,並以反白方式繪製,會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仍然於取得「COLORFULLY JOJO」 註冊商標圖樣後,改為上「COLORFULLY」下「JOJO」之排 列,並將「JOJO」字體放大,以反白方式呈現,顯見其使 用「COLORFULLY JOJO」註冊商標圖樣時,係有意使之近 似於被上訴人註冊商標,足令購買人產生混誤認之虞,則 其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甚明。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警方扣得之證物上所使用上下排列之 二外文「COLORFULLY」及「JOJO」,並放大「JOJO」字體 ,與乙○○原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係一字形排列且字體大 小相同之「COLORFULLY JOJO」有所不同,與被上訴人公 司之「NATURALLY JOJO」註冊商標在外觀上構成近似,使 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應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等情,亦有該局93年7月26日(93)智商0941字第 09380344020號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2927號卷宗可按。證人即該局人員高秀美於原審刑 事庭(即原審93年度易字第148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 中到庭結證稱:商標鑑定之內容係就司法機關所送實物上 使用之商標,與主張被侵權之商標判斷,本件看證物上所 使用的商標圖樣是「COLORFULLY JOJO」的使用型態,一 為上、下排列,一為單行直書,遂就上、下排列的使用型 態之商標認定,認與「NATURALLY JOJO」的排列方式相同 ,「JOJO」四字有放大而且反白效果,整個構圖會構成外 觀的混淆,且係由外觀、讀音、觀念綜合判斷審查商標使 用之混淆近似與否。本件因外觀較為近似,其他讀音、觀 念並非如此重要,乃未在上開函文中記載等語(見原審93 年度易字第1484號影印卷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上訴 人乙○○明知其所核准註冊者係單行排列、同樣字體大小 之「COLORFULLY JOJO」商標,竟於遭查獲之商品上將註 冊商標圖樣變更為上下兩行排列,且「JOJO」字樣特別放 大,顯已非原註冊商標之使用,而係近似於被上訴人註冊
商標之使用,自屬故意甚明,其所辯係業界常態尚非可採 。
(二)上訴人甲○○與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上訴人甲○○雖辯稱伊僅係協助處理店內帳務、員工薪資 發放之行政管理事宜而已,店內服飾之設計、製造、進貨 與經銷均係由乙○○負責,伊並不知情云云。
2、惟查,系爭註冊商標係乙○○以甲○○名義聲請,甲○○ 為商標專用權人,此為甲○○所不爭,而在本件商標聲請 註冊以前之92年10月間,甲○○即以「OPENCITY JO JO」 商標聲請註冊,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書函通知,認甲○ ○所聲請「上下兩行排列」、含有「JOJO」字樣之「 OPENCITY JO JO」商標,與被上訴人註冊商標近似,而擬 予核駁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之 註冊商標存在一節,實難謂不知。
3、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3年4月15日當日會同臺北市警 察局南港分局至上訴人新三龍公司處查緝同時,上訴人甲 ○○與其夫乙○○共同在店內,並站立於與被上訴人註冊 商標商品近似之侵權商品身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1紙在卷可參,且其店內牆上亦公然揭示掛有署名申請人 「甲○○」之「COLORFULLY JOJO」商標註冊證兩紙,此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甲○○ 對於現場所販賣之商品所使用之商標,與伊所聲請註冊之 「COLORFULLY JOJO」商標圖樣,並不相符一節,理應知 悉。
4、再參以乙○○在違反商標法之刑案中自承太太有參與新三 龍公司、晨鑫、永順服飾店之經營,係二人共同經營(見 原審卷第108頁),則甲○○同意出名聲請註冊商標,並 與乙○○共同經營服飾店,販售乙○○所使用近似於「 NATURALLYJOJO」註冊商標之行為,即難認其僅係處理店 內行政事務,而對於系爭商標之使用、設計及行銷毫不知 情,故所辯解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有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共同侵害 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乙○○於行為時係 新三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春招是在原審言詞辯論以後 始擔任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8 條請求新三龍公司與乙○○連帶賠償,洵屬有據。茲就被 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a)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之規定。查上訴人蔡 志忠自承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計有:上衣(T恤) 、褲子及皮帶三種,均依其最低零售單價300元為計 算,而本案乙○○為最上游製造廠商,遭查獲商品數 量計169件,其銷售點眾多,並有仿品在網路上及全 國各地流通販賣,而乙○○亦於本案刑事庭訊筆錄中 ,坦承系爭上下排列之違法服飾約有五、六百件之多 ,且分布於多家店面銷售等情,認本件法定賠償額八 百倍之請求為適當,依此計算出損害額為720,000元 (即300×800+300×800+300×800=720,000)。 (b)次按商標權人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排除侵害 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 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商標法第61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遭查獲之類似商標產品 數量合計為各式衣服(T恤)102件、褲子60件及皮 帶7件等物,共計169件商品,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 定,命為銷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 NATURALLY JOJO」圖樣之商標於皮帶、襪子、裙子、 褲子、衣服等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 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如已使用、陳列、販賣、散佈者 ,應應即予回收銷毀,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扞格,亦 應准許。
(c)再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 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文之規定,乙○○擅自生產銷售 類似於被上訴人商標之產品,且銷售對象繁雜,被上 訴人所受之侵害已成,若為回復名譽,自以廣為告知 為宜,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 決書內容一部登載新聞紙,而非全部登載,業已考量 其必要性及重要性在內,再審酌現今網路並非全面普 及之情形下,其公示效果有限等情,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 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半版規格( 即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 之消費副刊(E1)版一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d)末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 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2項有明
文之規定。按我國有關人格權受侵害後,被害人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向來僅限於自然人部分 ,惟法人為累積其商譽,常須經年累月投資於廣告行 銷,對於品質部分更須殫精竭慮嚴格要求,其品牌之 可信賴性始能稍見初功,若他人得以劣質物品混充真 品,不僅一方面依附真品名譽獲取非法暴利,另方面 亦使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印象產生錯誤之認知,凡此難 謂對商標所有權人無任何影響,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 主張其信譽受損,亦得依人格權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況前揭商標法第63條第2項對於商標權人業務上 信譽之損害亦設有求償規定,此一規定亦未限制以自 然人為限,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尚非無據。審酌被 上訴人公司於76年間設立,在全省各地設有直營店、 加盟店及百貨專櫃,及自86年起在各大便利超商及書 局發行同名雜誌,並耗費人力物力及金錢於捷運站立 體燈箱及公車車體上刊登廣告,從事宣傳,架設官方 專屬網站,參與公益活動,多年來在市場上已建立相 當之知名度(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 ,見原審卷第80-84頁),上訴人以低價販售近似於 被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品,導致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誤 認,此行為足已損及被上訴人之信譽,以及被上訴人 未能提供客觀之數據以供參酌,故本院參酌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新三龍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僅 1,000,000元,被上訴人之公司資本額為24,000,000 元,兩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及經濟能力有明顯之差距 ,上訴人新三龍公司之損益表及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91-97頁),認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名譽上賠償金額,以48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乙○○、新三龍公司、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新三龍公司、乙○ ○部分自94年2月2日起,上訴人甲○○部分自94 年2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 、甲○○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NATURALLY JOJO 」註冊商標圖樣之「COLORFULLY JOJO」商標於衣服、皮帶 、褲子等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 、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如已使用、陳列、販 賣、散佈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以及上訴人應負擔 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
、主文欄及事實欄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 )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消費副刊(E1)版一日,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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