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4年度,6號
TPHV,94,建上,6,2005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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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石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同芳
訴訟代理人 曾紀生
被 上訴人 恒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松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3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順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源公司)積 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103,008元未付, 經催討後,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6月3日立保證書同意擔任順源 公司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順源公司並簽發本票五紙交付 伊,惟到期日民國87年6月30日,面額110,5949元、1,949,7 52元之本票二紙,及到期日88年6月30日、面額105,801元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迄未清償,合計順源公司尚欠伊之 工程款3,161,502元。 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1,5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順源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未付,上 訴人應向順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㈡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蓋章,依票據文義性原則,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㈢系爭 保證書係被上訴人與潘同芳簽訂,上訴人依保證書起訴請求 ,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已由系爭抵押物執行拍賣所 得案款受償,縱有不足;惟伊已履行系爭保證書責任完畢, 上訴人再依保證書請求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㈣縱伊依 保證書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但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 時效,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1,5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順源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5,103,008元未付 ,被上訴人為保證人,順源公司為清償系爭工程款所簽發之 本票五紙,其中到期日87年6月30日,面額1,105,949元、1, 949,752元之本票二紙,及到期日88年6月20日、面額105,80 1元本票一紙迄未清償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 上訴人提出本票三紙、84年6月3日保證書一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17-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據保證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161,502元?
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照連帶保證書履行連帶保證 債務(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30頁),而非請求給付工 程款,而工程款僅係本訴之緣起而已,為上訴人與主債務人 源順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被上訴人無涉。又本件上 訴人亦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故本件亦無適用票據文義 性原則之問題。又上訴人係基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因系爭保證書已訂明「放棄先訴抗辯權」、「如被 保證之主債務人(即順源公司)未按期還清欠款,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願無條件保證本金全額還清等語」(見原審卷 第18頁),則依民法第746條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已無任何 要求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權利,否則其所立下之放 棄先訴抗辯權、保證人願無條件保證本金全部還清等之此約 定,豈非形同具文。再者,順源公司業已停業,有卷附順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 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 求給付工程款及票款,系爭保證書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六、本件爭點二:系爭承攬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查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順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已放棄 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18頁),已如前述,故其與主債務 人負有同一債務,亦即對上訴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義務(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故凡主債務人皆無 從抗辯之事由,依民法第742條反面解釋, 則連帶保證人自 亦不得主張之。經查上訴人除屢經追索已由主債務人簽發上 述票據,並由被上訴人立具保證書外,並經被上訴人、主債 務人與上訴人三方於89年10月30日合意簽訂償還此債務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8頁); 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未將其協議之房



地配合過戶與上訴人外,上訴人更於91年7月8日依法聲請拍 賣被上訴人提供之抵押物(見原審卷第26頁),並於91、92 年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二次在案 (見本院卷第9-10頁) ,而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抗辯, 則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 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早已中斷甚明。況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 款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以債 務人一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 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 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依上所述,足見上訴人已屢經催索有據,被上訴人亦以 表示或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其時效早已中斷。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時效業已完成,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自屬無據。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係被上訴人與潘同芳共同簽訂,上 訴人依保證書起訴請求,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該保 證書,業已載明「立保證書人恆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 德仁,茲為保證順源營造有限公司所欠石屋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潘同芳)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叁仟零捌元整… …保證人願無條件本金全額還清……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絕 無異議,特此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觀其保證內 容,係為保證主債務人順源公司所欠上訴人石屋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同芳)之債款甚明,至系爭保證書未 有「此致潘同芳」字樣,僅係表明此項保證書係交由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同芳代為收執而已。故本件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八、被上訴人又抗辯:其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已將系爭抵押物 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上訴人選擇拍賣抵押物受償,縱拍賣金 額不足,為上訴人自己須承擔之風險;伊已履行系爭保證書 責任完畢云云,然查系爭保證書, 保證之金額為5,000,000 元正,茲系爭抵押物拍賣之結果, 上訴人僅受償1,165,655 元,有卷附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8-33頁), 尚未受償 之3,834,345元,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仍須負連帶保證之 責,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保證書之規定履行保證責任完畢 ,自不足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其利率並未約定,且本件亦非請求給付票款 ,被上訴人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於法不合,應認在年 息百分之五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九、綜上,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順 源公司積欠其工程款3,161,5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93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訴訟,故不另依上訴人聲請諭知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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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