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再審原告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再審被告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
對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533號受理並經判決而告確定。然再審原告斯
時因環境叢林密布無法探究通行地理位置,嗣再審被告向新
竹縣政府農業處申報農業整坡作業,開發整地將新竹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地號土地)山谷
平坦交界處修闢農路至山脊,前揭整坡完竣涉有公法上明確
性原則,且其所植基原因對外通行之通行方法(下稱:系爭
農路)實較利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下稱:
另案)且赴系爭39-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39地號(下稱:系爭
39地號土地)交界地,始悉系爭39-6地號土地前手業已鋪設
水泥路可經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竹24公路,現況已非
荒蕪,交界地係設有木門妨礙通行情事,再審被告明知前情
原訴依任意行為排除系爭農路原有對外通行方法,民法第78
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風險
發生成立,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擔,使相鄰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實屬不公。再審原告現始悉上情,因此當時情形不
知悉致未斟酌情況,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從而更事提出本件再審事由。
㈡、承上,另案裁定意旨諭示再審原告意當係對通行權事件裁判
更事爭執,惟該意旨闡明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有間,另案判決顯與原確定判決針對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
理由存否之事實判斷無涉,均無足使其等於原確定判決。其
法律見解係有歉難比附通行權事件救濟餘地。基此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規定提出再審事由,及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
漏未斟酌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向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95年10月20日空照圖
,經113年11月12日收取再質存檔圖資顯見無疑,此間系爭3
9地號土地未合併分割前與系爭39-6地號土地間原本既有通
行路權明顯存在事實,聲請取得圖資可按,並非無憑。
㈢、按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因有針對當事人請求事項所為之本
案判決與本案裁定,以及針對前開事項以外之其他程序事項
所為之裁判(非本案判決或非本案裁定)之區別。然無論何者
,均為法院將抽象之法規範(實體法或程序法),宣示於個案
之結果,法院所宣示裁判結果,即為該個案所適用之法律之
具體化,所謂「權利是主觀化的法律,法律是客觀化權利」
,即為此義。本案裁判,係直接宣示當事人或關係人應承受
之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者,或僅就該事件程序事項為裁
判者,然無論如何,均對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實體上或程序
上權益,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或影響,此等使當事人、關係
人承受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或使當事人、關係人程序上
權益受影響之裁判,如係確定終局裁判,即為宣示就該裁判
事項,其具體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因其為本案裁判
或非本案裁判而異,其是否違背憲法,自均應受憲法審查。
是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並不限於
本案裁判,即使為非本案裁定,如屬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
局裁判,亦包括在內。又按,憲法法庭與各級法院之分工,
當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根本上錯
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
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
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
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衡量而未衡量,或其衡量有明顯錯
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
號意旨參照)。上開基本權衡旨意可依憑,本件聲請再審顯
係有漏未權衡疑義,聲請再審之訴請求裁判除去妨害請求權
,源於系爭農路具體架構存在可按,顯然再審被告原訴係拋
棄系爭農路原有通行權。基於法律行為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
發生,以控制衡平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經查,
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赴系爭39地號土地現場,圖資顯示
其因應通行權丈量本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適宜之連絡方式
,其係忽略系爭農路公示外觀存在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此觀形式上係與系爭39地號土地持有者間通謀虛偽勾串結果
,致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排除系爭農路對外通行方法,爰未
聲明主張而拋棄系爭農路本可依法定請求袋地通行權由法院
斟酌審理餘地,實屬不公。是以,主觀上再審被告係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所定誠信原則。請求本件依法律行為特
有成立要件,要式行為及法律行為需踐行特定之方式,違反
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之明定。本件再審被告所為
係脫離法律應有規範,換言之,顯然渠等表現形式係通謀虛
偽行為結果,係有違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任意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
㈣、本案所及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為陳阿欽所有,42年放領移轉
劉權煥、劉順意共有,54年12月30日土地分割各執二分之一
,又按系爭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95年12月29日合併分
割,而增加同地段39-9、39-10、39-11、39-12、39-13、39
-14、39-15地號,本件及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查,再
審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拍買取得系爭39-6地號土地、同地段
39-7地號土地,嗣103年11月19日買賣取得毗鄰同地段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受讓人。按債之相對性,依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概括基本權能循權利正當權能行使,基於系爭39-6地
號土地上前手業成立既有農路具體有效請求權能利用,應依
民法第78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針對原本業成立既有農路
之系爭39地號土地持有者除去妨害請求權善加利用,優位取
得原本農路通行權,再審被告卻捨此不為,再審原告113年1
1月12日再質其係任意行為排除結果。
㈤、雖再審被告另案審理期肯認向新竹縣政府申報農業整坡作業
所需怪手機具係借系爭39地號農路通行,惟肆意之先拋棄系
爭39地號鄰地通行方法任意行為排除原有通行權,嗣後空言
借路通行之詞云云,惟此爭議生交互作用衍生之因果關係屬
相互矛盾行為論述,難認有理。
㈥、為此,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基本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
、第143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第24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767條中段、同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針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因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執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本院執行命令命
再審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砍除,併請求確認再審
被告持有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1、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
確定裁定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所命判決給付、再審原告在
原審所命給付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3、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約250平方公尺(面積依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通
行權存在。
4、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范揚海所持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如附表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
5、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種福堂所持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如附表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惟查: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該證物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因系爭39-6地號土地周遭環境叢林密布,其
無法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探究通行地理位置,致其於前訴
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後,始於再審被告開發整地修闢農路時
,知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
,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
在云云。然參酌再審原告范揚海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既
具狀否認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
小者,並提出最適合再審被告對外通行之道路有二,一係由
系爭39-6地號土地西側之高壓電塔旁邊,由東往西方向闢設
對外聯絡道路,即再審被告當初運輸檢造小木屋建材之通路
,該路徑即為政府興建高壓電塔之通行便道,亦可通往縣道
000號公路;二則係行經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等土
地上之農路,且較再審被告主張之方案為短,復於108年11
月5日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時到場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書在卷可查(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5行至第21行),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事件案卷,有再審原告范揚海於
108年8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
),足見再審原告范揚海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對於系爭
39-6地號土地周圍地理環境樣貌,應非毫無所悉,則其客觀
上是否確不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以至公路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相關證據資料,已非無疑。
3、次查,再審原告種福堂於前訴訟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稱:之前承審法官已經有到現場看過了,我認為沒有
再至現場履勘必要等語(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3頁言詞辯論
筆錄),復於109年4月27日前訴訟宣判後,具狀陳稱:「聲
明人(即再審原告種福堂)受有不利之判決,因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袋地通行權,按其基礎事實法官勘驗
已認定,備位石板路線損害最小處所方法。然此路線且有林
業用地土質鬆軟,請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重視水土保持
計畫,俾讓通行範圍安全維護永續經營該通道。聲明人按民
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規定,自願捨棄對該判決之上訴權」
等語(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35頁民事捨棄上訴狀),則再
審原告種福堂既於前訴訟宣判後,對於該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主張之通行方案確為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小者乙節不再上訴
聲明不服,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認其係就系爭39
-6地號土地周圍通行地理位置為探查,經權衡利弊得失後,
始捨棄其上訴權,則其客觀上是否確不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
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
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相關證據資
料,亦值存疑。
4、再審原告復未能就其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確不
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之
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或使用該等證據資料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得認原確定判決確有其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
審原告據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理。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39-6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39地號土地,
自不得因再審被告之任意行為,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執此主張,究係欲指摘原確定
判決存在何法定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判決聲
明不服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所謂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
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而系爭39-6地號
土地於再審被告拍賣取得時已成為袋地,並非因再審被告之
行為使之成為袋地,再審被告於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要
件,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情(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3行
至第22行),即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前訴訟為審酌,則再
審原告此節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爭執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
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
由要件未合。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與系爭39地號土地
所有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云云,然此等指訴情節,除無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亦均未表明係欲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
再審事由存在,則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不當,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洵難認有理。
㈢、至再審原告併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
分:
1、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確
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非以
最小損害方式確認再審被告通行範圍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復以同
一爭執原確定判決理由不當之事由,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
第1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為法
所不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而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之內
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