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林育柔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徐翌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徐○禮為夫妻,仍於民國112年5
月至8月間與徐○禮過從甚密,向徐○禮表達愛慕之情,進而
於112年6月23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原告無意間發現
徐○禮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後,始查知上情。然被告明知原告
發現上情後,仍未斷絕與徐○禮之聯繫,侵害原告配偶權甚
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認諾,金額請法院裁
決。伊目前沒有能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
判斷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核屬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
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與徐○禮有發生性行為及發展男女交往關係而逾越
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
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
身分、地位、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2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
1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