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毛宗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毛宗德
兼
法定代理人 孫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略以:被告毛宗德與原告為兄弟,兩造父親
毛連生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過世,繼承人分別有兩
造、兩造母親張夜明及訴外人毛宗全,當時原告有卡債問題
,為確保毛連生所留其中房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31/100000、同段6200建號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里○○街00號6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凌雲房地)完
整,經協商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登
記予被告名下。詎被告毛宗德竟於110年11月17日擅將系爭
凌雲房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即據此向被告毛宗德訴請
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1年訴字第299號審理在案。未料
被告毛宗德為免將來敗訴、遭原告求償,竟於111年12月12
日將其名下價值共計壹佰餘萬元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21-25頁)三戶套房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
配偶即被告孫怡君,而此無償行為顯致毛宗德名下已無相當
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對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間之上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凌雲
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無效,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備位則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原告所據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告對被告實無債權等語置辯。而原告
主張對於被告毛宗德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事件有損害賠償債權
,並請求被告毛宗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業經本院111
年訴字第299號於113年3月22日判決,嗣經原告上訴,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2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
中,經本院核閱屬實。因原告對於毛宗德有無債權,攸關其
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則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實
有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
外,兩造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均表示,
同意在上開另案訴訟中就鑑定相關重要事證筆跡真偽結果出
來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
5頁)。據上,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
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