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165號
SCDM,113,附民,116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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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
原 告 廖唐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英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80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開庭審
理,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宣
判,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而原
告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
電子收狀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
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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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