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44號
SCDM,113,金訴,94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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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4、13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
為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祝惠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補充為「
於112年11月6日11時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
000號統一超商埔山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接續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4、6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即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96
94卷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始自白犯
行,是不論依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從
減輕其刑。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第一銀行、農會及郵局之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蕭雅筑等13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渠等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
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項,所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
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鍾珍珍、蕭
義正、詹竣宇劉眉姍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陸
續數次匯款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內,該等
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鍾珍珍蕭義正詹竣宇劉眉姍所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接續提供第一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蕭雅筑等13人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各告
訴人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酌被告前有犯幫助詐
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本應嚴懲,惟念其未
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
微;再參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要照顧高齡75歲之母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蕭雅筑等13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未因提供 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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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