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18、129頁) 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蕭詮翰:蕭詮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369至370頁)、蕭詮翰 之匯款紀錄、Facebook社團截圖、所購買品項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 隆偵卷一第375至379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鍾政翰:鍾 政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 383至384頁)、鍾政翰之Messenger紀錄、Facebook社團截 圖、宅配寄件單、匯款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 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387至397頁);【附表編號3】告訴 人李家豪:李家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偵卷一第399至400頁)、李家豪之Messenger紀錄、匯 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帀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403至411頁 );【附表編號4】告訴人廖竚達:廖竚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413至414頁)、廖竚達 之Facebook社團截圖、Messenger紀錄、匯款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417至425頁 )、廖竚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
卷一第413至414頁);【附表編號5】告訴人鄭博仁:鄭博仁 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427 至428頁)、鄭博仁之Facebook網頁截圖、Messenger紀錄、 匯款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 偵卷一第431至437頁);【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泓翔:黃泓 翔之Facebook社團截圖及與柯乃瑜之Messenger紀錄(基隆 偵卷一第93至98頁)、黃泓翔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99至 103頁);【附表編號7】告訴人劉源:劉源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07至108頁)、劉源 之交易明細、寄件訂單截圖及Messenger紀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13至124頁);【附表編 號8】告訴人陳柏翔:陳柏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27頁)、陳柏翔之Messenger紀錄 、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131至139頁);【附表 編號9】告訴人陳建宏:陳建宏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43至144頁)、陳建宏之Messen ger紀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基隆偵卷一第147至151頁);【附表編號10】告訴人黃 哲倫:黃哲倫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偵卷一第153頁)、黃哲倫之Facebook社團截圖、Messenger 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57至170 頁)、柯乃瑜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基隆偵卷一第43至50頁)、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偵卷一第57至61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10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本案均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前案亦為詐欺案件,且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法均 雷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 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及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偵 查中及審判時均已自白犯罪,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在網際網路臉書上散佈不實詐騙訊息為本 案詐騙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為掩飾不 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翻譯工作及尚有2名孩子及中風之老母 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臺 灣臺北地檢署傳真調解紀錄單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3-145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說明。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 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 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 即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 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920元,其不法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1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 1 蕭詮翰112年12月12日匯款528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鍾政翰112年12月6日匯款1萬50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李家豪112年12月12日匯款53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廖竚達112年12月12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鄭博仁112年12月11日匯款45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黃泓翔於111年8月7日匯款82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劉源於111年8月1日匯款70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陳柏翔111年7月25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陳建宏111年8月6日匯款912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黃哲倫111年7月28日匯款62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