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增列「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時凱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葉時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卷第
5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徐子磊」、「速哥」、「好人」、「
小黑」、「鱷魚」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未遂,
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
洗錢罪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
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
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
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考量被告符合洗錢自
白、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6張 2 收據單1張 3 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
被 告 葉時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凱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暱稱「徐子磊」(下稱「徐 子磊」)、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帳號暱稱「 速哥」、「好人」、「小黑」、「鱷魚」之人(下稱「速哥 」、「好人」、「小黑」、「鱷魚」)所屬、由成年人所組 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 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據 以賺取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葉時凱與「徐子磊」、「 速哥」、「好人」、「小黑」、「鱷魚」及上揭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某員自113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與李韋辰聯繫,虛偽招攬李韋辰透過嘉源投資網站 及APP投資股票,致李韋辰誤信為真,自113年8月22日起迄1 13年9月26日止,分別以面交、臨櫃匯款、網路轉帳等方式 ,先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06萬5,000元予上揭詐騙集團 ,嗣李韋辰無法取回投資款項,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並 與上揭詐騙集團LINE帳號暱稱「嘉源營業員」之成員聯繫, 佯稱願再面交100萬款項儲值云云,上揭詐騙集團乃指派車 手葉時凱前往取款;迄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葉 時凱製作取得偽冒「葉偉平」「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名義 之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下稱收據單)後,前往新竹縣 竹東鎮新正公園旁,向李韋辰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出示上 揭工作證及收據單,供李韋辰驗證身分及在該收據單上簽收 而行使,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 有之上揭現金(業已發還李韋辰)、工作證6張、收據單1張 及手機1支等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李韋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凱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加入「徐子磊」、「速哥」、「好人」、「小黑」、「鱷魚」所屬組織,約明上揭報酬,職司面交取款工作,且依指示製作取得上揭工作證及收據單後,前往上址公園向告訴人李韋辰面交收取上揭現金,並提出上揭工作證及收據單予告訴人驗證簽收,旋遭員警上前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另坦承扣案除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均為其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韋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後,報警處理,且與該詐騙集團相約面交款項,並於上址公園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執,現已取回該現金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時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 「徐子磊」、「速哥」、「好人」、「小黑」、「鱷魚」等 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扣案上揭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李韋辰之上揭現金外, 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