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49號
SCDM,113,金訴,84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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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
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附近某汽車旅館處」之記
載,應更正為「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再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分許,前往新竹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
「再於112年11月17日17時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址設新竹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款項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再依
『王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旋將該等50萬元詐欺贓
款交由『李育橙』輾轉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1-23頁、第43-4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
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其復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所得(詳如後述),該新增
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適用之。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
頁;偵卷第64頁),應認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此經
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1頁、第45頁),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無礙被
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吳品萱」之印章並在如附表所示德
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上,使用偽造之「德
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之印文,
被告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吳品萱」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經理」、「王婷」、「
李育橙」、「佑佑(又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犯罪所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而言;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
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
 ⒉次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指「犯罪所得」,又
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
所得為相同認定。而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
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
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與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相似之
考量因素,此規定所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為相同
之解釋,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應亦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前說明,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
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手
法向告訴人梁素禎詐騙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
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
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
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梁素禎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
訴人梁素禎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50萬元,金額甚鉅;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梁素禎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論罪科刑在案)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 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 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 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印章 、印文與署押,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 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所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 生沒收該實體印章之問題(僅沒收偽造之「吳品萱」印章) 。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單據,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梁素禎收受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持偽造「吳品萱 」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 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梁素禎所收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業已轉 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31-32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 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 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 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 3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吳品萱」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偽造「吳品萱」之印章1顆,亦宣告沒收) 2.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1頁 (112年11月17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  被   告 車宜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王婷」、暱稱 「佑佑」之人(下稱「又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0420號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車宜庭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王婷」、「又又」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L 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秀雅」、「君益善德-商學院」向梁素 禎佯稱:可在「DYT」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素禎陷於 錯誤,而應允交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聯絡車宜庭 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附近某汽車旅 館處,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收據、工作證(印有車 宜庭之照片與載陳「姓名:吳品萱;單位:外派專員」等文 字)及「吳品萱」之印章後,再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 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假 冒德銀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向梁素禎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德銀公司」之 偽造收據上,交予梁素禎收執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 梁素禎吳品萱及德銀公司。嗣經梁素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素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車宜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梁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收取其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之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之事實。 (三)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紙。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紙、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投資APP截圖及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15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車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王婷」、「佑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德銀公司收據1紙、工作證1張及 印章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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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