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22號
SCDM,113,金訴,7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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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六所示之調解書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謝錦城」、「永泰人力派遣仲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洪偉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向林宜姍、胡少陽(均未據檢
察官起訴)取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施用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
臺幣,下同),至本案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爾
後:
 ㈠林宜姍即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
人頭帳戶,陸續提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各開款項,並進一步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下稱林
宜姍第一次交款)、同日12時42分許(下稱林宜姍第二次交
款)在新竹市北區長和街某處,分次交付予洪偉傑,而洪偉
傑亦旋於每次收取款項後,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某
巷內,將所收取款項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洪偉傑
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胡少陽即於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人頭帳戶
,陸續提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各開款項,並進
一步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下稱胡少陽第一次交款)、同
日15時許(下稱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在新竹市北區長和街
某處,分次交付予洪偉傑,而洪偉傑亦旋於每次收取款項後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某巷內,將所收取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洪偉傑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
行為分擔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
來源;惟洪偉傑正著手上繳第二次款項(即胡少陽第二次交
款,對應於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而尚未完成之
際,即經警方接獲線報到場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洪偉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9
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一、附表
三之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均詳如各附表所示),以及被告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被告上繳所取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4頁至
第5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1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可言,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獲
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收取林宜姍、胡
少陽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
一環;且其收取贓款之對象並非單一,且係於短時間內頻繁
往返收取,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
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
罪。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成立之罪名如下所示:
 ⒈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被害人
施禹成),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被害人
林麗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為(兩者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附表三之
二編號2,被害人黃冠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為(兩者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4、附表三之
二編號4,被害人葉又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2,被害人
陳泓圻),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⒍就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4,被害人
許立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⒎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5,被害人
林芷寧),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⒏就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6,被害人
李羽婷),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⒐就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7,被害人
陳亭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⒑就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8,被害人
袁益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書誤載被害人之說明: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林宜姍、胡少陽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然其等於警詢時均供稱:我交給被告的
錢不是我的,是「謝錦城」匯款給我的,因為我想辦貸款,
他說可以製作資金證明,所以要我提供名下帳戶匯款,收款
之後再提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35
頁)。如此觀之:
  ⑴林宜姍、胡少陽難謂詐欺被害人,其等之角色,毋寧近乎
於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偵查檢察官就上開情事忙中難免有
錯,屬於一時疏失。
  ⑵申言之,林宜姍、胡少陽交予被告之款項,實際被害人乃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以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此業據
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暨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3
頁至第56頁),論述明確。在此情況下,公訴檢察官並未
擴張或縮減原起訴犯罪事實,僅係改正並釐清被害人之人
別;而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明確告知上情,而使被告、辯
護人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對其
等辯護與防禦權利已無影響,爰予更正之。
  ⑶至公訴檢察官上揭補充理由書認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6所示
之人,亦係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被害人。然而
,上述被害人(即被害人黃紹彣、李邦鴻)遭詐之款項,
乃於林宜姍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後始匯入林宜姍連線帳戶
、中信帳戶,因此自不在林宜姍第一次、第二次交款予被
告之範圍內。被告對上述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並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檢察官上述認定不免稍有所誤會,
爰予刪除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
 ⒉起訴書漏載法條之說明:
  參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
被告本案收取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款項(對應於附表三
之一編號1)的行為,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準此:
  ⑴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
有漏載,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
本院卷一第192頁),而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防禦的
機會,對其等訴訟權利已無影響,自應一併審理。
 ⒊起訴書誤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8(分別對應於附表三之
二編號5至8,即胡少陽第二次交款)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認
被告就洗錢部分,所涉犯乃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而:
  ⑴被告於收取上揭贓款後,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即遭逮捕;因此,被告雖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意圖,然尚未付諸實現,應僅論以
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上述論罪法條尚有誤會。
  ⑵惟因未遂情節顯然較既遂為輕,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此並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而本
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未遂犯行之情節向被告、辯
護人詳加確認,並予其等說明機會(見本院卷第192頁)
,顯見被告之辯護與防禦權實已受保障,尚無任何不利益
;準此,爰就此等部分逕行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被害人黃冠叡、葉
又銘、袁益軒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3與附表二之二編號1(被害人黃冠叡)、附表二之一編號
4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被害人葉又銘)、附表二之二編號8
所示各開款項。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
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㈢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
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因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
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10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被告受有犯罪所得1萬
元,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釐清並更正,見本院卷第201頁)
,因此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因此,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小利,加入詐騙集團,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自車手
處收取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製造繁複的金流斷點而躲避檢
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
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工
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以及後續經本院安排與
各被害人調解,與到庭之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
償,其賠償總額幾已逾本案收受之全部詐欺款項(詳如附表
六所示);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乃家中務農正逢休耕
,急需打工賺錢供父母開刀,並參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洗
錢手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及就學剛畢業的妹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29頁至第259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 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 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指明。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9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如附表六所示),其等所 受之損害幾乎可謂完全填補,是以均同意緩刑宣告(見本院 卷第329頁至第333頁);至於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之被害人, 其等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該不利益自不能盡然由被告承擔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 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各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六所示之調解書內容 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 敘明。
參、沒收:
一、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條 項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稱: 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 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 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 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 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 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 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 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 ,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 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 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 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 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 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 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 ,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 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 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 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開款項(對應於附表二之一 編號1至4,即林宜姍第一次、第二次交款),以及如附表三 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開款項(對應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 ,即胡少陽第一次交款),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 任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前開贓款已上繳予集團上游 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贓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就附表三之二編號5至8所示之各開款項(對應於附表二之 二編號5至8,即胡少陽第二次交款,總計11萬5,000元), 則為被告本案著手欲隱匿之洗錢財物,目前已由警扣案(見 附表四編號1)。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⒊另被告為警逮捕時,扣案共計13萬8,000元,其中11萬5,000 元乃胡少陽第二次交款之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已如上述。而另剩下之2萬3,000元,亦 係胡少陽自其彰銀帳戶所領取(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而 參以胡少陽警詢所述,該等款項顯然也是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謝錦城」指示提領(見偵卷第18頁),其來源不明, 涉及違法行為之蓋然性亦甚高;是以,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此2萬3,000元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沒收,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 ⒋又本案警方另自林宜姍處扣得其所領現金共13萬7,000元,此 部分款項,其中6萬元可確定係附表三之一編號5至6所示款 項(對應於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6);另7萬7,000元其於警詢 供稱亦係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謝錦城」命其提領(見偵 卷第35頁),因此目前雖尚未尋得被害人,但屬於不明且違 法之金流,蓋然性極高。然而:
  ⑴上開財物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林宜姍領取而尚未交付 被告時,被告即遭警逮捕(見偵卷第35頁)。因此,前揭 款項尚無從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中,由本院職權宣告沒收




  ⑵再者,林宜姍本案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復未於本案 起訴書中或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沒收。是以,揭款項即宜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 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自陳係本案詐騙集團發 給之工作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應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雖稱使用該手機初次與 本案詐騙集團接洽時,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工作,尚不知對方 為詐騙集團,後續即未再使用該手機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 而改使用配發的工作機等語。然而:
 ⒈觀其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本案詐騙集團明確對被告表示 :這間資產管理公司要求不能告知地址及公司名稱,試用期 月薪就4萬8,000元,沒有業績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此等內容明顯與一般正常合法求職大相逕庭,所給予之工作 條件亦未免過於優惠,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諉稱是時尚未察 覺有異、還未意識到涉及詐欺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既在能夠預見所聯繫之對象乃詐騙集團成員的情況下, 猶持續與之接觸,並進一步出面實際擔任車手取款,則上開 手機依然可認屬於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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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