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82號
SCDM,113,金訴,58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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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涂文良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
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後每筆交易成功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韓雯惠」
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韓雯
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涂文良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涂文良並依
前揭約定之對價,取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報酬共
計1萬元。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林瑞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陳炯安林大剛林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涂文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文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0007號卷【下稱偵20007卷】第3頁至第4頁背
面、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
歸字第222號卷【下稱移歸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92頁),核與告訴人林瑞蘭、陳炯
安、林大剛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07卷第5頁至第
6頁、移歸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62頁至
第163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瑞蘭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交易明細影本、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告訴人陳炯安提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大剛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手機內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摺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20007卷第7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
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7頁、移歸卷第9頁至第47頁、第6
0頁至第6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
至第109頁、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及背面
、第170頁背面至第174頁、第17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涂文良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應從寬解釋認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
入審酌)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因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固該
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
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
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前揭臺灣企銀
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併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交付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
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一般洗錢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一般洗錢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一
般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
之金額,已逾其因一般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
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雖自承其就本案確已取得報酬1萬元(見偵20007
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惟其嗣後業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瑞蘭、陳炯
安、林大剛林忠分別以13萬元、5萬元、60萬元、50萬元
達成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被告113年11月8日陳報
狀暨所附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是被告已賠付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共計128萬元
,遠大於其已取得之報酬1萬元,已符合首揭條文規定之立
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
報酬,而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韓雯惠」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或轉帳至前揭
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158萬元,不僅造成各該
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
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共計已給付12
8萬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各
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
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是其素行尚可;又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與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業 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涂文良就 本案取得之報酬1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與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是其賠付各該被害人款項之金額已高於其 取得報酬之金額,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韓雯惠」暨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 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是上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 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轉帳後分層取得, 並非全由被告獨自取得,且被告犯後更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除 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外,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倘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瑞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接續以LINE暱稱「夏清和」、「劉俊雄」聯繫林瑞蘭,並邀約林瑞蘭加入「國票超YA」網站,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 15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000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 陳炯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雅涵」、「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聯繫陳炯安,並對其誆稱略以:可代操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炯安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林大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小露」、「國票超YA專員:林阿媛」聯繫林大剛,並邀約林大剛下載「國票超YA」APP,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大剛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 80萬元(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林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接續以LINE暱稱「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聯繫林忠,並邀約林忠下載「國票超YA」APP,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忠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 60萬元(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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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