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27號
SCDM,113,金簡,12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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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金
訴字第69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手機(黑色IPhone11)1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不詳人士介紹,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法蘭克」、「貝吉塔」、「象神」、「星展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7月4日開始,佯裝甲○○之子彭武日,致電甲○○,
以已經更改line資料,工作中積欠老闆錢等方式,央求甲○○
借款,對其進行詐騙,後又以母子捲入洗錢等刑事案件,必
須將錢轉出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或交付現
金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多達10餘次,共計詐騙新臺幣(下
同)726萬元(乙○○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甲○○於113年8月8
日察覺自己遭詐騙而報警追查,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
甲○○攜帶65萬元,於同年8月14日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當場交付。乙○○即與「法蘭克」、「貝吉塔」、「象神」
、「星展」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
任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後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犯罪所得,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使用。嗣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乙○○於113年8月14日下午2、3時許,至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騰達門市當面向甲○○收取65萬元,
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並配合警察,於113年8月14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上址佯裝交付65萬元假鈔及2千元真鈔予乙○○
,旋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乙○○而未遂,並在乙○○身上扣
得上開65萬元假鈔及2千元真鈔(此部分已由甲○○領回)、手
機(黑色IPhone11)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法官訊問時之
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匯款資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手機內顯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
管單。
(四)扣案之手機(黑色IPhone11)1支。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
基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
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
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
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
同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因罪名相同,僅
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蘭克」、「貝
吉塔」、「象神」、「星展」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得逞,其洗錢犯行亦符合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偵查中因警方及檢方均未詢
(訊)問其是否承認犯洗錢未遂罪,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法
官訊問時自白犯洗錢未遂罪,應認被告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
分即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
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更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罪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詐騙集
團中所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之分工角色、本件因加
重詐騙犯行未遂故所生危害程度較輕、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拆除工及跑外送等工作、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小
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之手機(黑色IPhone11)1支,為被告所用來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65萬元之假鈔、2000元 之真鈔非被告所有,業經告訴人許雪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至被告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其供述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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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