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槿
住○○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31頁、第4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忠、吳家賢、陳
聖文及洪則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
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有以球棒等物品攻擊同案被告葉瑞鵬等乙方人馬等語(見
本院訴緝卷第45頁),觀諸被告等人聚集之時間雖為凌晨4
時30分許之Y3 PUB,惟該處緊鄰馬路,將使路過之用路人認
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有受威脅之可能,造成公眾之危害
及恐懼不安,且本案確實造成被告己身及同案被告葉瑞鵬、
甯昱斌等人受傷,符合本條攜帶兇器將可能擴大衝突、危害
波及無關旁人傷亡之立法意旨,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
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固屬不該,
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甲、乙方人馬均未對他方提出告訴,且被
告等人聚集之時間為凌晨,尚非人潮洶湧之時,又實際上被
告等人係2方人馬之打群架行為,參與者實則同為被害人,
並未波及其他不相干者,依本案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應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法、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吳家賢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
訴緝卷第46頁)、持有球棒之行為手段、被告為本案之主事
者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分工,同案被告葉瑞鵬及甯昱斌
因本案所受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所生危害、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人並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訴
緝卷第45-4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5頁),依卷內證據亦 難認該球棒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則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葉瑞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甯昱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葉瑞鵬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4時3 0分許,相約在Y3 PUB(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談判,甲 ○○遂以手機簡訊聯繫吳家賢,並委由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陳聖文前往Y3 PUB,車上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吳家賢由陳建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1支、西瓜刀1把,前往談判地點,眾人到場後,甲 ○○等人(下稱甲方人員)均知悉Y3 PUB尚在營業中,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有人在內使用,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 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洪則 均在旁把風,甲○○及吳家賢手持球棒、陳建忠手持西瓜刀、 陳聖文則徒手朝葉瑞鵬攻擊,葉瑞鵬不甘示弱,亦與甯昱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方人員),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赤手反擊,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駕駛曹書瑋(曹書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母親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由洪則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駕駛座車門、後斗玻璃破損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洪則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衝突中, 甲○○、葉瑞鵬及甯昱斌受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 他人員則未受傷,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胎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 ③證明被告甲○○持球棒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被告吳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曾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聯繫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吳家賢持球棒、被告陳建忠持西瓜刀在現場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在現場互毆之事實。 3 被告陳建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建忠知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係因與被告葉瑞鵬有糾紛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建忠帶西瓜刀賢往Y3 PUB之事實。 4 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聖文請店內員工即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持球棒在現場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洪則均曾徒手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被告洪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之事實。 6 被告葉瑞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葉瑞鵬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手持球棒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葉瑞鵬徒手毆打他人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葉瑞鵬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7 被告甯昱斌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甯昱斌徒手毆打甲方人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葉瑞鵬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3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說明。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甲○○、吳家賢手持球棒、被告陳建忠手持西瓜刀及被告葉瑞鵬、甯昱斌徒手與他方互毆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洪則均搭載被告甲○○及陳聖文前往Y3 PUB後,並未立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吳家賢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 嫌;被告陳聖文、葉瑞鵬、甯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洪則均所為,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甲○○、吳家賢、陳建忠 、陳聖文及洪則均;被告葉瑞鵬、甯昱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