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卿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劉世卿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並與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第24行更正「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與劉世
浩等人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第33行補充為「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
志、彭永綺、劉佳卉7人均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徒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世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劉世卿因與告訴人張家翔間之債務問題,竟邀集同案被
告劉世浩等7人一同前往聚集助勢以壯大聲勢,被告劉世卿
並將告訴人張家翔之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
領,其餘人則在旁把風助勢,被告劉世卿復強拉告訴人上車
前往另一處所繼續妨害其自由,已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可見被告顯係本件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並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
之判決,詳如後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
禁罪嫌等語,惟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日,而
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已公布但尚未施行(刑法第30
2條之1係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見本院卷第42頁),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
誠、林冠志、劉佳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債
務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劉世浩等7人一同前往聚集助勢以
壯大聲勢,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所為顯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同案被告劉世浩等人已和告訴人張家翔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訴字第5號)審理時並表示:希
望給被告等人一次機會,若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予被告緩
刑,並已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6、37
頁),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綁鐵
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 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 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 所警惕,且被告自陳現有正當之工作,是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避 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 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5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倘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世卿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 犯意,由被告劉世卿架住張家翔,將其強壓在地,劉世浩、 劉世卿輪流毆打。同案被告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黃學文 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 毆打張家翔,致告訴人張家翔受有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劉世卿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劉世卿因共同犯傷害案件,經公訴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劉世浩等人與告訴人張家翔業於本院前案113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家翔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劉世浩等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張家翔雖僅對被告劉世浩、林冠志及劉佳卉3人撤回告訴,惟揆諸前開說明,效力及於其它共犯即本案被告劉世卿,爰就被告劉世卿涉犯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劉世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卿係劉世浩之胞弟,劉佳卉係劉世浩、劉世卿之胞妹, 林冠志係劉佳卉之男友。劉世卿、李俊誠、黃學文3人疑與 張家翔有債務糾紛,劉世卿向彭永綺提及希望能協助處理其
與張家翔之債務問題,彭永綺於是商請葉強國誘騙張家翔出 面處理,於是葉強國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 新竹市園後街61巷口搭載張家翔,誘騙載其至十八尖山聊天 ,2人抵達十八尖山停車場後,隨即彭永綺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世卿、劉世浩;林冠志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亦抵達現場。劉世卿與劉世浩 、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劉世卿以處理債務為由,央求其上車談 判,於是先將張家翔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張家翔之衣 領,其餘人則在旁把風助勢,強拉其坐上彭永綺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世卿、劉世浩、葉強國;林 冠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跟隨,兩部車 駕駛至新竹市○○路00號水資源公園停車場。期間劉世卿指示 林冠志通知李俊誠前來一併處理其與張家翔之債務,林冠志 遂聯繫李俊誠,李俊誠復聯繫黃學文。黃學文於是駕車搭載 李俊誠前往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渠等會合。劉世卿等人至水 資源公園後,要求張家翔提出處理債務之計畫,一言不合下 ,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劉世卿架住張家翔 ,將其強壓在地,劉世浩、劉世卿輪流毆打。黃學文與李俊 誠到場後,與劉世浩等人在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另黃學文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毆打張家翔,致張家翔受有 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 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現場爭吵打鬥聲過大,渠等 見聞警車經過,於是一群人再強押張家翔上車移動至附近繼 續談判,之後張家翔表示母親可以代為處理,於是一群人又 載張家翔前往其母親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0號2樓「九號 倉庫TV PUB」商談債務之處理,之後始將張家翔釋放。(劉 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彭永綺、劉佳卉 7人業已起訴判決)
二、案經張家翔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李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同上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新竹水資源公園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 黃學文、李俊誠等人,就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 文,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