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羅耀星明知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晚間9時許,在周文達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
前,確有故意毀損周文達上開住處大門及前方停放車輛之行
為;且羅耀星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後證述上情。嗣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偵查後
,認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而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審理(下稱前案),
並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行審理
程序。詎羅耀星因擔心遭到報復,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案被告范振
揆、張紹軒之交互詰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前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故意虛偽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足以影響前案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羅耀星所犯偽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羅耀星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耀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核與另案被
告馮賀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15
號影卷【下稱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於前案之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影本、同日偵訊筆錄影本
、前案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影本、前案一審判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影卷【下稱偵5320卷】第5
8頁至第6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背面、他卷第25頁至第44
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9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
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經查,本件前案
係針對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有無於前揭時間、地點
毀損周文達住處大門及前方停放車輛等行為而涉犯妨害秩序
、毀損等罪嫌之案件,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及前案被告交互詰問時所陳述之內容,乃關乎
認定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上開罪嫌成立與否之密切
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自屬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是核被告羅耀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及前案被告交互詰問時,多次如附表所示虛偽陳述之行為,
顯然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
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偽證犯行後,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判決,復
經范振揆等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判
決,全案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此有前案一審判決(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842號)之網路列印資料及范振揆、許晉銘、張
紹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偽證犯行(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2頁至第4頁),迄於本院113年11月26
日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是
被告自白並非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為之,自難依首揭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經
法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
後具結,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再次提醒被告
上開具結之法律效果,其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於接
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前案被告交互詰問時,仍對於前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
為已嚴重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
重要性,且增添法官判斷失平之危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
抱歉之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且依被告與另案被告馮賀裕
所述,被告係因前案在本院審理作證前曾受范振揆之言語影
響,擔心遭到報復,始為本案偽證犯行,足見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保全自身安危,犯罪之手段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雖經本 院判處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詰問者 詰問問題 證人回答(摘要) 備註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卷一第168、16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並令其辨識)回想起來了嗎? (閱覽後答)回想起來了,但是我現在對13號這個人不是太有印象,其他兩位,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清楚看到他們有做出對任何人造成傷害的行為。 前案審判筆錄第14頁(見他卷第31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卷一第194頁背面111年10月13日羅耀星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但是檢察官有跟你確認:「警詢提到2號、5號、13號就是去砸東西的人?」你回答:「是。」檢察官又請你再次確認,你回答:「沒有認錯,我都在場。」你於偵訊中所述與你現在所述完全不同,為何如此? (閱覽後答)...那我只記得我有看到這三個人,但是我沒有承認說我有提到他們有去破壞他人或傷害他人的行為。 審判筆錄第14頁至15頁(見他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前案被告范振揆 你可以確定我有砸車嗎? 不確定。 審判筆錄第15頁(見他卷第32頁) 前案被告張紹軒 我有砸車嗎? 不確定,因為當時燈光非常昏暗,我記得那邊幾乎是沒有燈光的,只有路邊有微微的燈光,我跟警察說我認得這些人,但是我沒有直接的說明說,我見到這些人有做出傷害他人及物品的行為。 審判筆錄第15頁(見他卷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