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勝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32、1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雲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牌紅色手機(含SI
M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鄧雲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亦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OPPO
牌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方式,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鑫魁
、羅清福以牟利。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欣妤。
二、嗣為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14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鄧雲勝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鄧雲勝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OP
PO牌紅色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8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雲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卷《下稱10432偵卷》第5至7頁、第8至17頁、第86至89頁、第
94至97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79頁、第181頁);
㈡核與證人林鑫魁、羅清福、陳欣妤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2840號卷《下稱12840偵卷》第61至67
頁、10432偵卷第63至65頁、第47至54頁、第56至57頁、第1
8至20頁、第67至69頁)情節大致相符;
㈢並有被告鄧雲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鑫魁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羅清福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644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見10432偵卷第9至12頁
、第15至16頁、第4頁、第21至25頁、第38至40頁)在卷可
稽。
㈣復有被告鄧雲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紅色手機1支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鄧雲勝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
予採信。
㈤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賣1,000
元差不多賺500元」等情載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雲勝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鄧雲勝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被告鄧雲勝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與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⑵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
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
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
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鄧雲勝於113年7月16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毒品來源
都是叫內灣阿杰、我朋友阿杰幫我調的等語,並指認該人即
為黃茂杰(見10432偵卷第16頁、第26至29頁、第88頁),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113年9月1日以刑事案件報
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615、1283
9號對黃茂杰提起公訴,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
10月4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20131號函及上開起訴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3至116頁),另案被告黃茂杰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然黃茂杰於該案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鄧雲勝之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13日,乃係在被告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後,可見經檢警查獲、偵查
及起訴另案被告黃茂杰部分,與被告鄧雲勝本案販賣及轉讓
之毒品來源無關,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惟可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酌上揭說明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亦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轉讓禁藥犯行,依上所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7罪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
刑。
⑷本案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
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
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⒉查被告鄧雲勝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定有6次,販賣對象僅證人林鑫魁
及羅清福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鑫魁5
次、數量均為0.3公克,販賣予證人羅清福1次、數量1公克
,是衡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
行為,認科以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
),亦無失之過苛,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此部分尚無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難認有理由,並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雲勝前於104年間已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
牟利,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蔓
延,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次數、對象、實際獲利情形,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
過廚師,家中有90餘歲之父親、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刑。
㈥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衡量犯罪時間多集中在
113年4至6月,販賣對象僅有2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之罪
質相同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賜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前案已於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 如上述,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均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OPPO牌紅色手機1支,係被告鄧雲勝所 有用以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鑫魁、羅清福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交 易事宜,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0432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 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毒品數量、金額及實 收金額」欄所示之實收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 交易(或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及實收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1 林鑫魁 林鑫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雲勝聯絡後,於113年5月6日20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鄧雲勝住處 鄧雲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鑫魁,林鑫魁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鄧雲勝收受。 鄧雲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鑫魁 林鑫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雲勝聯絡後,於113年5月12日21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鄧雲勝住處 鄧雲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鑫魁,林鑫魁當場交付1,000元予鄧雲勝收受。 鄧雲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鑫魁 林鑫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雲勝聯絡後,於113年5月15日19時5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鄧雲勝住處 鄧雲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鑫魁,林鑫魁當場交付1,000元予鄧雲勝收受。 鄧雲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鑫魁 林鑫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雲勝聯絡後,於113年6月6日20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鄧雲勝住處 鄧雲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鑫魁,林鑫魁當場交付1,000元予鄧雲勝收受。 鄧雲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鑫魁 林鑫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雲勝聯絡後,於113年6月29日15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鄧雲勝住處 鄧雲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鑫魁,林鑫魁當場交付1,000元予鄧雲勝收受。 鄧雲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清福 羅清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雲勝聯絡後,於113年4月9日20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鄧雲勝位於住處 鄧雲勝與羅清福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金2,000元,嗣羅清福請其不知情之前妻前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僅交付1,000元予鄧雲勝收受。 鄧雲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欣妤 113年7月12日至15日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鄧雲勝住處房間內 鄧雲勝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同居人陳欣妤施用。 鄧雲勝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