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65號
SCDM,113,訴,26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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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良慧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5時許,在新竹公道五路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暱稱「阿興」之人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
之。嗣為警於112年9月21日1時10分許,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温瑞媛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5包
(總驗前淨重35.75公克;總純質淨重31.5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4包(總驗前淨重355.02公克;總純質淨重262.71公
克)、分裝袋13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該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警員徐瑜均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編 號000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白字 第0024號)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3張;㈣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962號鑑定書影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報告 (收驗)編號A124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60號鑑定書 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警方於前揭時地有在前揭車輛上扣得前揭 第一級毒品扣得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辯稱:那些扣案的毒品都不是我的,我是幫證人易 幼倫頂罪,當時我跟證人易幼倫是男女朋友,我會跟警察這 麼說,是因為他在我的車上,看起來很驚慌,我怕他會被收 押,實際上情形是證人易幼倫帶著這些毒品來找我,我跟那 些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 經徵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温瑞媛同意後 ,即依法就該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總驗前淨重35.75公克、總純質淨重31.50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前淨重355.02公克、總純質淨 重262.71公克)、分裝袋13個等情,此有警員徐瑜均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白字第0024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962號 鑑定書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1日報告(收驗)編號A124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 6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 1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該等事實 當均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坦承上開各該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其所有,並供稱:112年9月20日15時許,我請證人易幼 倫載我去新竹市○道○路○○○路○○○道○○○○號「阿興」拿的,全 部加起來共花費60萬元,當時我下去交易完回車上,將毒品 放在證人易幼倫包包內才告知他,後來因為我趕著去上班當 醫院看護,而毒品太多,就將前述毒品借放在他的包包內, 事後再請證人易幼倫將毒品送還給我,證人易幼倫到臺大醫 院竹東分院上樓找我,告知我說要去探病,叫我自己去車上 拿,我下樓到停車場時,就看到警方在現場盤查證人温瑞媛 ,我便上前承認;我下午沒有跟證人温瑞媛碰面,沒有看到 她在車上,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車上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然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更易其詞,業如前述,被告更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坦承斯時係為使證人易幼倫隱避,乃頂替犯罪,並一再表 示願就因此所涉之頂替罪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9 2頁),是被告前揭自白已有相當之瑕疵。
 ㈢且觀諸警方於前揭時間執行搜索時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檔案



,被告出面後,固旋向警方坦承「那個易幼倫車上的東西是 我」等語,並一再否認自己係頂替,惟於警方詢問該等毒品 之數量、種類時,僅能稱裡面是「安非他命跟海洛因」、「 (警:幾包?)…我沒有算吶」、「一個大包的兩包」、「 (警:包包數量有多少你知道嗎?)我不太清楚耶,因為那 個、我沒有去秤耶」、「我請他(指證人易幼倫)幫我拿過 來的」、「我下午的時候是跟他們見面,我把它放在他車上 ,因為我要上班,請他幫我帶過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 1月7日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附卷憑參,顯示被告最初為警察詢 問時關於扣案之毒品種類數量時,尚不能為清楚而明確之交 代,衡以前揭扣案之該等毒品重量非微,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更稱該等毒品交易價值高達60萬元,實殊難像甫買受該等 毒品之被告斯時對該等毒品之包數、重量等竟一無所知,更 稱「沒有去秤該等毒品之重量」,此顯與交易之常情相異, 益徵被告上開之自白確有瑕疵,而不能逕行採信。 ㈣而證人易幼倫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後,更明白證稱:112年 9月21日1時10分許,我有前往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去找被告聊 天,當時警方在我的車內後座腳踏墊有扣得毒品海洛因5包 、甲基安非他命4包,這些毒品確定是我所有,跟被告無關 ,當時被告是我的女友,她想說要把那些東西承擔起來,但 是東西數量太龐大,罪刑太重,我心裡過不去,她應該是基 於保護我,不希望我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才主動幫我承認這 件事,在此請求庭上不要讓被告..(哽咽、哭泣難以言語) 承受到任何法律制裁,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讓她緩刑,實際 上後座的毒品是我的,當時因為怕毒品被發現,我就是躲著 警察不出現;扣案之毒品是在被查獲的前1天晚上,在公道 五路的交流道下去,有一整排的快炒店那邊接到毒品,是以 60萬元購買,交易對象是住在南寮的叫「小凡」(音同)的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並當場承認其為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之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87頁),除其證述 核與被告上開答辯意旨相符外,倘非事實如此,殊難認其有 何必要反於自己利益、甘冒偽證罪風險,當庭承認自己涉犯 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復真情流露、語 帶哽咽為被告求情,由此足徵被告上開答辯並非無稽。 ㈥又考以警方於現場發覺證人温瑞媛駕駛之該車輛有異時,原 先係命證人温瑞媛以電話聯絡請證人易幼倫到場,警方並於 接通與證人易幼倫電話時,告知其車上有違禁品,要求其出



面處理,證人易幼倫斯時雖覆以:知道知道等語,惟其後不 久卻係由被告出面承認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此業據證人 温瑞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為 證人易幼倫說他身體不舒服,他開車過來接我,要我載他去 臺大竹東分院找朋友,警察到現場時,他不在車内,他上去 醫院找朋友,裝著毒品的包包是證人易幼倫的,警察叫我下 車,打電話叫證人易幼倫下來,被告就出現說東西是她的, 被告下來時,我才看到她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明 確,且經本院勘驗警員身上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認定屬實(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是本案並非直接在被告身上 或隨身攜帶之物品內查扣上述毒品,實際上警方查獲之經過 ,確與證人易幼倫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而證人易幼倫斯 時當下確有相當時間與被告謀議頂替事宜,益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答辯內容實屬有據。
 ㈦加以本案扣案之各該毒品均係在證人易幼倫車上、其包包內 為警查扣,此除據證人温瑞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業如前述 外,亦可觀諸警員於搜索前揭車輛、該裝有扣案毒品之包包 時,確在該包包內發現證人易幼倫之證件等情自明,此同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1份(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附卷可考,由此足見證人易 幼倫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該等扣案毒品應本為其所有或持有 ;此外,本案並無在上開扣案各該毒品外包裝上採集到被告 相關之生物跡證,或有監視錄影畫面攝及、或有證人證述見 及被告持有該等毒品,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具有瑕疵 之自白,實無足資補強之適格證據存在,當難逕以前揭罪刑 相繩。
 ㈦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 有查扣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 經自白持有逾量之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然其後既 更易其詞,而該自白之內容本不無瑕疵,況證人易幼倫於本 案院作證時更坦承該等毒品為其所有,本案又別無其他足資 補強被告犯罪之適格證據存在,當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六、末查,證人易幼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逾量之扣案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使證人易幼倫 隱蔽,而為反於真實情況之自白,其等各自所為不無有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嫌、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之虞,此 部分自應均由偵查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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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