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程
倪崇憲
游承諭
呂迪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崇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承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迪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亦程因細故而與麥家瑋發生爭執,竟與倪崇憲、游承諭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7月19日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鳳仙小吃
店」公共場所前聚集,並由蔡亦程徒手毆打麥家瑋,倪崇憲
則圍住麥家瑋,並近逼麥家瑋,致麥家瑋受有頭部外傷、左
臉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多處挫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
訴,詳後述),呂迪芝見狀遂上前阻擋蔡亦程,蔡亦程即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將呂迪芝眼鏡遭打落毀損,致令不
勘使用,旋並毆打呂迪芝。游承諭見狀,亦承前開與蔡亦程
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下手毆打呂迪芝,致呂迪芝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眼窩瘀傷、右下眼瞼淺撕裂傷1公分、鼻子挫傷、
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呂迪芝、麥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
下稱蔡亦程等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亦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呂迪芝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16至17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第187至204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麥家瑋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3
頁);
㈣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頁);
㈤呂迪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1頁);
㈤麥家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2頁);
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頁);
㈦眼鏡購買證明(見偵卷第34頁);
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勘驗影像檔案名稱一
:「107重要-No.154南門街117號對面燈桿往西門街_2023_0
7_19_12上午_49_51」、二:「107重要-No.019西門街12巷
口朝中央路_2023_07_19_12上午_52_39」、三:「103-4-16
西安街與西門街口朝中央路_2023_07_19_12上午_53_01」《
本監視器無顯示日期時間》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
㈨足認被告蔡亦程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亦程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雖係考量首倡謀議 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強暴脅迫 者,或是在該等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即當然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如強暴脅迫之 對象為特定人或物,但依當時具體情狀可認群聚之眾人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也有對於社會秩序安定有所妨害,因而特予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觸犯該 條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者,其行為態樣已有「首謀」與「下手 實施」之分,且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強暴脅迫對象之不同 ,所造成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或破壞程度也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 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 客觀犯行與其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照卷存事證,本案係因被告蔡亦程因 細故先行毆打告訴人麥家瑋,之後被告倪崇憲、游承諭加入 ,其等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歷時甚短 ,施強暴之對象屬特定人,是其等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與 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又其等犯後 業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就被告3人傷害及 被告蔡亦程另涉毀損罪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本 院綜合上述諸情,認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前開 犯行,縱科以上述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亦程僅因細故而糾集被告倪崇憲、游承諭等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復出手傷害被害人,影響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秩序,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 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均 表示妨害秩序部分,依法處理,而告訴人呂迪芝於本院審理 時更表示願意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03頁),並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差異、角色分工,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游承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倪崇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並均已對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信 被告倪崇憲、游承諭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蔡亦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在案,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就上揭犯行 ,亦對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54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54條,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毀損罪嫌等語。惟茲據告訴人麥家瑋、呂迪 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分別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5、97頁),則依上開 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被告呂迪芝被訴傷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迪芝與被告蔡亦程互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告訴人即被告蔡亦程受有頭皮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迪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迪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亦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被告呂迪芝被訴傷害部分,爰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