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金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楊秋金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並於民國 109年5月8日自法務部○○○○○○○移監至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復 於111年3月25日經核准保外就醫,迄至同年11月29日始返回 雲林第二監獄接續執行。詎楊秋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各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附表各編號「毒品種類、數 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瑋傑、曾瓊慧, 楊秋金並收訖高瑋傑所交付之價金,而就此牟利。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高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楊秋金而言, 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
二、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 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 頁),而就全部之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 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不爭執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地有與證人高瑋傑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印象中111年10月22日那天有和證人高瑋傑碰面,碰面就只 有聊天而已,沒有約定交換毒品,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他云 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否認犯罪,從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來看,並無隻字片語談及販賣毒品的行為及態樣 ,至於證人高瑋傑說曾經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但其也證稱其 所拿到的東西是葡萄糖,並非海洛因,更何況被告說並沒有 交付毒品給證人高瑋傑,因此認為本件不能憑證人高瑋傑在 先前的證述內容就認為被告有犯罪行為等語。惟查: ㈠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曾瓊慧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 頁、第32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瓊慧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1月19日、20日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27、130】、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0747號 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 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4 號影卷第58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當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高瑋傑碰面乙節, 業經證人高瑋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6頁),且有被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瑋傑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4 至A78】、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 附表)影本各1份(他卷第1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存 卷憑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關於其等間碰面之緣由,證人高瑋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有跟被告等人購買毒品,於警詢中說跟被告買了1次,經過 詳如警詢筆錄,所述確屬實在等語(見他卷第20頁至其背面 );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檢 察官問:你跟楊秋金認識多久了?)答:數十年有了」、「 (檢察官問:楊秋金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給你過?)答:不想 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後,經檢察官提 示警詢筆錄暨【編號A74至A78】通訊監察譯文後稱:這幾通 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應該就是我打電話給楊秋金,一般 正常在聊天的說詞,(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後稱 )針對上開譯文,我於警詢中是證稱「我這次是要跟楊秋金 購買價值新台幣500元的海洛因一袋」、「是楊秋金把毒品 海洛因交給我的」、「我大約在11時07分許打電話給楊秋金 後,我看到楊秋金從住家出來後就從口袋掏出新台幣500元 交給他,楊秋金(拿)到錢後就把裝有毒品海洛因的夾鏈袋 交給我,我收到毒品海洛因後就離開了」,應該是交易有成 功,但實際重量多少我不清楚,我也不曉得被告的上手,如 果發現毒品有問題,我當然就是找被告處理;我這次跟被告 購買毒品後,有施用該次購買的毒品,但發現裡面都是葡萄 糖,都沒有海洛因成分,而我沒有回去找被告處理,因為沒 有意義;我於偵查中有具結作證,當時檢察官問我「是不是 跟楊秋煌、楊秋金、鄭慶原買毒品?」,我回答:「是的, 經過詳如警詢筆錄所說」,我當時是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我現在真的不記得買的是葡萄糖還是海洛因,要以我之 前的筆錄為準,但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並沒有特別問我買的東 西純不純、是不是毒品;(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證 人關於『前次』碰面交易未成功之回答後稱)我於警詢中說這 次買賣毒品有成功,我確認當天跟被告買到的是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6頁),是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確 實具結證述證稱警詢中有指證「我大約在11時07分許打電話 給楊秋金後,我看到楊秋金從住家出來後就從口袋掏出新台
幣500元交給他,楊秋金(拿)到錢後就把裝有毒品海洛因 的夾鏈袋交給我」等語,是其等間當時確有交易,而交易之 標的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亦未有以葡萄糖充作海洛 因交付等情。
⒊衡以證人高瑋傑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人,彼此間並無怨隙, 除經證人高瑋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外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法官問:111年10月22日 之前你們就起過爭執打過他,但是他111年10月22日還是願 意來找你跟你聊天,所以你們和好了?)答:是,和好之後 我們就沒有再起過爭執,後來也沒有再打過他,也沒有再聯 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示其等間並無特別之 恩怨;考以證人高瑋傑於該次警詢、偵查中尚有另行指證曾 向他人即楊秋煌、鄭慶原購買毒品,被告並非唯一且販賣次 數最多者,是證人高瑋傑已有供出並指認其施用毒品之來源 ,甚至證人高瑋傑於同次警詢中亦曾表示警員提示之其他譯 文,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未成功,則證人高瑋傑殊無動機 或必要,甘冒偽證、誣告罪責另行虛構事實以誣指被告,則 其上開證述已難認虛妄
⒋且觀諸下列證人高瑋傑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4至 A78】(見他卷第13頁背面),其等間雖未明文提及要交易 毒品,然證人高瑋傑於111年10月22日9時40分之對話中詢問 是否可以過去時,被告先係稱「沒有,我要出去」、「等回 來再打給你」,而非直接回答「不行」,顯示其等間碰面可 能涉及某項物品之交付,是被告方如此回應;且於同日11時 7分許,被告詢問證人高瑋傑位置後,係要求其前來自己住 處,證人高瑋傑則請被告從住處下來碰面,而兩人碰面後, 其等旋即於同日11時53分再度通話,亦顯示其等間碰面交談 時間甚短,且自始即無打算長聊,方乃以電話相約被告住處 樓下碰面,此舉實與一般朋友相約聊天間,倘花費相當時間 、交通成本特地出門碰面後,通常會進行一段時間之情,較 有不同,況參諸證人高瑋傑與被告於編號A78號之對話譯文 ,其等亦得以通話方式直接確認事情,則被告辯稱當時其等 碰面僅係為見面聊天云云,實難採信。
編號 日期/時間 通訊譯文 A75 111年10月22日 9時40分50秒 被告:喂 證人:喂 被告:嗯 證人:我可過去嗎? 被告:沒有,我要出去啊 證人:你要出去喔? 被告:嗯,等回來再打給你啊 證人:你說什麼? 被告:我回來再打給你啊 證人:喔,好,拜拜 A76 111年10月22日 11時7分59秒 被告:喂 證人:喂 被告:你在哪? 證人:在旁邊這裡啊 被告:旁邊好,過來啊 證人:喔,好,你下來啊 被告:嗯 A78 111年10月22日 11時53分20秒 被告:喂 證人:那個昨天那位是你要打給他還是怎樣? 被告:沒有啊…那個啊…沒有啊 證人:沒有喔? 被告:對啊,沒有要出去啊 證人:沒有啊,他會走路過去啊 被告:不是啊…啊… 證人:喔,好啦,知道了 被告:嗯 證人:嗯好好拜拜 ⒌是由證人高瑋傑與被告於前揭通話時,其等間對話內容之隱 晦,而對話中亦顯示其等碰面之際,可能涉及某項物品之交 付,且兩人間確有必要、實際上亦僅有短暫碰面,此間倘係 合法物品之交付,被告、證人高瑋傑又何須如此,故由前揭 事證當足佐證人高瑋傑上開證述較為可信,其等當時以電話 相約碰面確係為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之交易,被告當
下應有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予證人高瑋傑,兩人間並有確實完成海洛因及價金之 交付,當堪以認定。
⒍又證人高瑋傑固未敘明其等於上開時地交易毒品之數量,然 依其等間上開交易之價額500元以觀,並參考證人曾瓊慧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他給我的海洛因數量很少,大約市價500 元的量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此供稱:我在111 年11月19日有轉讓1包海洛因給證人 曾瓊慧,重量多重我不清楚,大概是施用一次的量,沒有超 過1公克,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參照被 告轉讓予證人曾瓊慧市價相當500元之數量,前揭被告販賣 予證人高瑋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之當未及1公克至 明。
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於前揭時 間在上開地點,與證人高瑋傑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倘非其有利可圖,被告又何以鋌而走險,與證人高瑋傑完 成本次交易,足見被告本案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之意, 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暨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 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 該行為之時地、對象各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 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 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係供稱:「(檢察官問:曾 瓊慧說你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統一超商竹陵鬥市,轉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他, 也就是沒有收錢,是否實在?)答:忘記了,我不曉得曾瓊 慧是誰」等語(見他卷第6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 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上開主張當無理由。
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
有未當,然本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對象亦僅有證 人高瑋傑1人,故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科處法定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被告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對象雖為本有施用毒品之慣習者,且被告轉讓之 數量非鉅,然此部分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本非「極刑」,且 立法者制訂本法之初,其適用之對象或轉讓毒品之數量並無 特別侷限,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設有轉讓毒品 之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時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明,是此部分 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就被告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係認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2分之1。查被告於本案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尚轉讓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瓊慧,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稱「無其他犯罪行為,顯可憫恕之個案」之情 況,自無法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遑論上開判決意旨並非 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為,則辯護人前揭 主張應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之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甚曾經因販賣毒品遭追訴處罰,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6 頁)附卷憑參,被告應深知毒品之危害性及我國禁止或杜絕 毒品流通氾濫之誡令與決心,況被告於本案係在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保外就醫期間,竟仍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瑋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曾瓊慧,其各該行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當難認有何可取之 處,亦足見其主觀上惡性非微,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仍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高瑋傑,更 推稱恐係其挾怨報復云云,自難認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惟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重量俱微,其行為情節相比 於大、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 計程車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瑋傑,業 已收訖販賣毒品之價金500元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各該行動電話,固為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此 有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考,然各該手機均未扣案, 又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 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 此價額,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故 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轉讓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0 高瑋傑 111年10月22日 11時7分許 楊秋金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之住處 ①毒品交易種類、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逾1公克)。 ②交易金額: 500元。 楊秋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0 曾瓊慧 111年11月19日 142時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陵門市 ①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逾1公克)。 ②無償轉讓。 楊秋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