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5號
SCDM,113,聲自,35,202412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泳誠
代 理 人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陳永煒


陳永貽


陳永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續字第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泳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永煒、陳永貽、陳永
習(下稱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陳永煒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1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並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遂於
113年8月30日委任連星堯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附卷
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
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就侵占罪部分不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聲自卷第96頁),是被告陳永煒等3
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永煒等3人為聲請人陳泳誠之胞弟。緣聲請人於85年1
0月19日向案外人鄭俊胤買受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正義段土地」),惟因聲請人無自耕農資格
,乃將之登記於其父陳歲開(已歿)名下。嗣陳歲開於104
年3月26日往生,被告陳永煒等3人明知「正義段土地」所有
權狀始終由聲請人持有保管並未遺失,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永習於106年3月2
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以「正義段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滅
失致未能檢附,辦理「正義段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使該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
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被告陳永煒等3人未介入「正義段土地」買賣交易、過戶程
序,難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知悉「正義段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爭議。亦無證據可證聲請人或陳歲開生前確有將名下新竹
縣○○鎮○○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正義路房屋」)貸款用途
告知被告陳永煒等3人,僅得認定被告陳永煒等3人知悉陳歲
開生前提供「正義路房屋」設定抵押,讓聲請人貸得款項使
用。被告陳永煒等3人囿於「正義路房屋」抵押貸款尚未清
償,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迨證人即被告陳永習之
配偶張瓊豊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清冊,始知陳歲開名下
財產留有「正義段土地」,在遍尋不著「正義段土地」所有
權狀,又不知「正義段土地」有產權爭議、聲請人持有「正
義段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權宜以切結所有權狀滅失方
式辦理繼承登記,即難謂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何故意謊報所
有權狀滅失,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自
不得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而認定陳永煒等3人
之犯罪嫌疑均為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聲請人堅指其父陳歲開及其母陳楊算妹均有告知被告陳永煒
等3人系爭土地乃聲請人所購買,然陳歲開及陳楊算妹均已
過世,故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再者,聲請人既自承
於106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登記
為聲請人、被告陳永煒等3人及陳楊算妹公同共有,且嗣後
亦知悉被告陳永煒提出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卻均不主張己
身權益,且依證人林思銘羅瑞燕所述「系爭土地買賣過程
中,並未接觸到陳歲開其他子女」等語,故被告陳永煒等3
人實難知悉系爭土地是否確由聲請人以陳歲開名義購買,復
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我跟被告等人很少聯絡,從我
父親在世期間,我們就不常聯絡,一個月講不到一次話,幾
乎都不對話」,核與證人張瓊豊證述:「聲請人與被告陳永
煒等3人關係不佳,久未對話」之情相符,故在被告陳永煒
等3人遍尋不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聲請人關係不佳,亦
不知悉系爭土地實際由何人購買等情下,為避免逾期申辦繼
承登記遭主管機關裁罰,以切結所有權狀滅失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主觀上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且無積極理由證明被告陳永煒等3人
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購買「正義段土地」,並於陳歲開生前以陳歲開所有
之「正義路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來「正義路房屋
」遭查封拍賣時被告陳永煒等3人還有跟聲請人說「買不起
就不要買」,被告陳永煒等3人均知悉「正義段土地」是借
名登記在陳歲開名下,且其母陳楊算妹均有告知被告陳永煒
等3人「正義段土地」乃聲請人所購買,陳歲開過世時有開
家庭會議,當時討論「正義段土地」如何處理時,有提到「
正義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所保管,當時被告陳永
煒等3人都在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慮及此,
遽認本案被告陳永煒等3人嫌疑不足,偵查程序自有欠備。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
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關於被告陳永煒等3人於「
正義路房屋」查封拍賣時有跟我說「買不起就不要買」等語
,故被告陳永煒等3人知悉「正義段土地」係借名登記,及
被告等3人於陳歲開過世時於家庭會議中知悉「正義段土地
」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等節,先前在地檢署均已主張過
,但因為時間太久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本院聲自字卷第97頁
)。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何故意謊報所
有權狀滅失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之證
據,自難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聲請人指
訴被告陳永煒等3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
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
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
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