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76號
SCDM,113,聲,13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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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祖皓


被 告 楊新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理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祖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祖皓因被告楊新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
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
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
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
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
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
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
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
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如數繳
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
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
同)被告到案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4292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
暨照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乙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為憑。據此,被告逃匿之事
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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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