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80號
SCDM,113,聲,12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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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桂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2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桂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桂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桂榮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
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
,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
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名均為竊盜案件、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
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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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