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成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成佑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成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5、8
、9、10、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
份(下稱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所犯如附件編
號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所犯如附件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有期
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等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所犯如附件編號11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所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5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
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以及附件編號3、4、6、7、8、12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4年6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頻率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被害人
人數與受害金額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 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 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 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