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翔因犯妨害秩序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偉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數罪
併罰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與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
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
刑以及附件編號1、4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7年4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與2所示者,固然均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就附件編號2案件所為,竟係在
附件編號1案件為警查獲之後,此觀上述案件之判決書內容
記載即明;如此以觀,受刑人法遵循能力尚屬低落,為警查
獲本應更有所警惕,卻仍鋌而走險,如此僥倖心態自應於定
執行刑如實反映;是綜合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㈣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 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 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 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