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40號
SCDM,113,聲,114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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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子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
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子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7
年許,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104年
度審簡字第12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104年度審訴字
第132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84號、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等案件,經分別聲請定應執行
刑,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總刑期原為26年9月,卻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公字第232號(下稱A執
行指揮)、234號(下稱B執行指揮)兩張指揮書改為26年10
月。
 ㈡聲明異議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刑期合併方式包含:
(甲)販賣一級毒品與販賣二級毒品合併,再合併其餘罪名
,即15年6月至26年9月、(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89號與表1至6號指揮書合併,即22年7月至26年9月
。無論係以上開(甲)或(乙)方式計算,均無26年10月之
合併結果,檢察官以(丙)方式計算為26年10月,將聲明異
議人於未入監前繳納罰款已執畢之3個月予以合併計算,有
重複處罰之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並
以(甲)方式計算重定應執行刑,以利聲明異議人盡早返家
向年邁罹癌父親盡孝,且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其等裁定裁量
有失公允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
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
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
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是受刑人
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
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
準此,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
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
,上開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8月(
下稱A裁定),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
月2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A執行指揮在案;②復因違反藥事法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上開
檢察署檢察官以B執行指揮在案,上情有前開各裁定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
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既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
標的,無從逕為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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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