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增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增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
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
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
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三、又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
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
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
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
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
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
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
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
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
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
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
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
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
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
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
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
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
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
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
「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
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最初判
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1年9月7日(下稱最
初判決確定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日為111年
2月22日,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
圍(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惟附表
編號3之犯罪日期則與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均為111年9月7
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
同日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
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