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振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振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宋振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
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基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
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