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4年度,164號
TPHV,94,家上,164,200510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 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嗣於本院追加提起離婚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結識,進 而交往,當時被上訴人仍在前段婚姻關係中,卻向上訴人謊 稱已離婚。嗣兩造因上訴人懷孕而訂婚,此時被上訴人仍在 婚姻關係中,然為杜親戚悠悠之口,兩造僅得先行訂作喜餅 分送,惟並未宴客。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自 行簽名蓋章於結婚證書上,同年月二十八日兩造偕同至戶政 事務所登記結婚,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三年間分別 生下長女游文婷及次女游依庭。因兩造間雖已依定辦理結婚 登記,然卻未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 兩造間之婚姻依法自屬不成立。如認兩造間之婚姻依法成立 ,則因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即染酒癮,酒後有暴力傾向, 常於酒後毆打上訴人,並以死要脅,顯已予以上訴人身體、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離婚。又被上 訴人誣稱上訴人與訴外人涂文和往來密切,兩人三更半夜更 處一室,並稱上訴人係因與涂文和交好之故而離家云云,惟 係誤會純屬子虛烏有,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有外遇,令人思 之心寒,自得據以請求離婚。至於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間 離家,係因遭被上訴人暴力相對,上訴人不堪其虐待不得已 方離家。且被上訴人燒碳自殺係因其酒後與上訴人爭吵,一 時想不開始致之,該次爭吵亦僅係一般爭執,而皆與涂文和



無關。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本件有不堪同居 虐待之情事。何況,上訴人離家後,被上訴人旋即將家中大 門鎖更換,上訴人根本無法返家,且上訴人及其友人曾親眼 目睹被上訴人與不明女子狀似親密,被上訴人亦懷疑上訴人 有外遇,實無法期許彼此再真誠對待、兩造之婚姻字已失互 信之基礎,要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及必要。被上訴人染有酗酒 惡習,多次毆打上訴人,惡性不改,動輒以死相脅,絲毫不 念夫妻情分;復衡諸兩造間尚無法協議離婚、係因夫妻財產 問題尚未談妥,並非彼此間有任何情分等情,兩造之婚姻客 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等事由顯屬同條第二項所 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居於上訴人立場、 均會喪失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據 此主張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文婷游依庭自幼即由 上訴人甲○○扶養照顧,一切生活起居均由上訴人負責張羅 ,母子情深,感情甚篤,反觀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即染上 酒癮,且被上訴人酒後即有暴力傾向,常於酒後毆打上訴人 ,並於上訴人不堪其虐待而要求離婚時,威脅上訴人若欲離 婚,即要殺死全家(被上訴人並非空言恐嚇、其家中皆會準 備安眠藥、農藥、木炭欲自殺、或殺上訴人),上訴人因懼 怕而忍受至今,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已構成家庭暴力無疑,故 由被上訴人監護子女顯較不利,且二名子女庭訊時皆已明確 表達由上訴人監護之意願、自宜由上訴人監護二名子女等語 。爰本於確認訴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同條第二項、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先 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兩造所生之子女游 文婷、游依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備位聲 明: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女游文婷游依庭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准兩造離婚之備位聲明。)上訴聲明:先位聲明原判 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兩造所生之子女 游文婷游依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判准兩造 離婚。兩造所生之女游文婷游依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上訴人任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與訴外人黃美珠結婚, 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與黃美珠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雖未於書 寫結婚證書當日舉行婚禮,惟於辦理結婚登記當日晚上,有 於自家及鄰居騎樓辦理宴客,席開約六桌左右,邀請對象均



為至親好友,而上訴人之父母,則因與被上訴人母親關係惡 劣,而未受邀,故兩造實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婚姻應為合法有效。上訴人又主張有「不堪同居虐 待,包括喝酒暴力、酒後毆打上訴人,及誣指其婚外情及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被上訴人十分珍惜此段 婚姻,視被上訴人及所生子女如珠寶般愛護,即使購買不動 產乃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投保一年保費達四、五十 萬元之保險,亦以上訴人或子女為受益人,且均由被上訴人 代為繳納保費。被上訴人工作所賺金錢,全數交給上訴人, 並讓上訴人學習舞蹈等各項才藝,使其生活十分悠閒富裕, 又何來所謂不堪同居虐待呢?而上訴人因有與訴外人涂文和 來往密切,涂文和並對之自稱「老公」,且三更半夜共處一 夜。又上訴人甲○○以自己名義申請兩支手機,供該二人使 用,收費地址皆為涂文和地址等情,雖經被上訴人多方勸告 ,上訴人仍我行我素,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左右離家出 走,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執迷不悟,三更半夜尚未回家,遂 一時想不開,在自家樓下車庫車內以一氧化碳自殺,經大女 兒發現送醫急救,才倖免於難,而上訴人直到送醫急救第二 天下午才回家,才知悉被上訴人已送急救住院中。上訴人雖 有上述種種不是,但被上訴人為避免家庭破碎及二位子女變 成單親家庭,願意原諒上訴人之過錯,仍願包容她,只希望 她不要一錯再錯,並希望兩造能再復合,因被上訴人已婚姻 失敗一次,不想再嚐受妻離子散之痛楚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戶籍登 記,結婚日期則登記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兩造育有長 女游文婷及次女游依庭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二日頭鎮戶字第0940000422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 書各一件為證,並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柳陳春、上訴人之弟 柳建興、上訴人之姊夫林義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並未舉 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兩造間之婚姻依 法自屬不成立。且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之子女游文婷游依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 在於:兩造是否有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否有二人以上 證人?上訴人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茲析 述如下。
四、兩造是否有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否有二人以上證人?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八二條第一、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 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 為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 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 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 事人之請求」、「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 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 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辦妥 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 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 人所舉證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即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復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 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 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 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 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 ,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八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號判 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當事人間已辦理結婚之關係合法 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應由否認之一方 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 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 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 結婚為已足;若當事人間確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 證人,則不問實際結婚日期與結婚證書記載日期是否相符, 應不影響婚姻之有效成立。
查被上訴人雖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兩造未舉行結婚儀式 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有於嗣後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補行宴客以充為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被上訴人之諸多親 友在場見證,兩造婚姻應為合法有效等語。經查,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母游潘秀鳳到庭證稱「兩造有結婚,我們家是開貨 運公司,之前上訴人在公司當會計,當時被上訴人還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跟我兒子即被上訴人在一起,後來上訴人就懷 孕了,在十幾年前我們有讓他們拜祖先,並在自宅家前面宴 請親朋好友,當時我們是請了六桌」、「是在十幾年前的一 個晚上,實際日期忘了」、「宴客地點在宜蘭市○○路二八 一號,是在結婚前一、二日通知親友,當時廚師是我公公親 戚,現已死亡,當時只有穿便服,也沒有收紅包,我與上訴 人的家人並不好,所以沒有宴請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九至三十頁)
證人黃蕙安證稱:「他們有無結婚我不知道,有一天我們有 接到被上訴人媽媽通知,說他兒子即被上訴人要娶第二個太 太,已經生下一個小孩,叫我們去給他們請,一起熱鬧熱鬧 ,那是十幾年前的事,大概五、六桌。我有包紅包給被上訴 人,但被上訴人母親說第一次結婚已經收了,第二次不能再 收」、「十幾年前的事,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 宜蘭市○○路上,是在被上訴人家裡宴客,被上訴人母親是 在宴客前一、二天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 證人吳東溪證稱「我有吃過兩造的喜宴,但確切日期我忘記 了,是在被上訴人宜蘭市○○路的自宅請客,是晚上請的, 請了六桌,都是請被上訴人親友,沒有送帖子給我們,是被 上訴人母親臨時通知我們去的,我也不知道幹什麼,到現場 我才知道兩造辦結婚,當時我要拿紅包給被上訴人,但他們 不收,當時有無下雨,因時間太久了,我無法記得」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二頁)
證人潘慶興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結婚,但有讓他們請客 ,是在十幾年前的晚上,當時是被上訴人母親即我姑姑通知 我去的,地址是在宜蘭市○○街口被上訴人家宴客,辦幾桌 我忘了,當時我有包紅包,但被上訴人沒有收禮」、「當時 是被上訴人母親通知的,時間太久我忘記是何時通知的」等 語。
 經核四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故上訴人雖質疑證人忘記 宴客的真正時間,且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黃曆上係「 忌嫁娶」之日,兩造不可能在該日宴客,遂否認證人所為 證詞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結婚宴客之事實 係發生在八十一年三月間,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近 十三年,當事人及證人能記得事實之梗概已非易事,所述 情節與事實稍有差異在所難免,故四位證人之證詞與被上



訴人之陳述內容縱略有出入,仍應認為被上訴人辯稱兩造 有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宜蘭市結婚宴客之事實為真正。況 如兩造婚姻如有無效之原因,何以上訴人願於結婚證書上 簽章,並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又何以登記近十三年未曾異 議反而共同生下未成年子女游文婷游依庭,凡此均足見 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更何況上訴人先 位部分既主張兩造間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二個以上證人 ,婚姻關係不存在,並否認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證人游 潘秀鳳黃蕙安吳東溪潘慶興等人所為證言云云,卻 又於備位理由部分,主張兩造有合法婚姻係存在,因而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於同一訴訟中主張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 ,益加可證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不實,不足採信。五、上訴人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即染上酒癮,且被上訴 人酒品奇差,若喝酒即會有暴力傾向、常於酒後毆打上訴人 ,且常以死相要脅,及誣指上訴人婚外情,顯已予以上訴人 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離婚 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所謂不堪同居虐待情形。經查上訴人曾向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業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護 字第四十四號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四三至四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喝酒暴力,常於酒後毆打上訴人云云,即缺乏依據。 又查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與第 一次配偶黃美珠結婚,因上訴人甲○○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會計,雙方發生婚外情,經原配偶黃美珠會同警方查獲 妨害家庭,經判決兩造各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與前配偶離婚,並 陸續賠償黃美珠新台幣一百多萬元,所生三位子女亦全歸黃 美珠監護。被上訴人十分珍惜第二段婚姻,視被上訴人及所 生二位子女如珠寶般愛護,出賣土地後,購買不動產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投保保險(要保人上訴人,受益人上 訴人或二位子女),一年保險費繳費四、五十萬元,均由被 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做事業所賺的錢,全部交給上訴 人,存入其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合庫宜蘭 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及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並讓上訴人花費去學習舞蹈等各項才藝, 使其生活十分悠閒富裕,並無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等語,亦 據被上訴人提出起訴書、傳票、收據、戶籍謄本、存摺、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保險契約、照片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又辯稱:因被上訴人發現案外人涂文和來往密切, 涂文和並對上訴人自稱「老公」,被上訴人甚至查到二人三 更半夜共處一夜,並以上訴人甲○○名義申請兩支手機0000 000000、0000 000000,供該二人使用,收費地址都寫涂文 和地址宜蘭縣頭城鎮○○路十三號,怕被上訴人知悉,經被 上訴人多方勸告,不要與涂文和關係愈陷愈深,仍依然我行 我素,並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左右離家出走,被上訴人 因見上訴人執迷不悟,三更半夜尚未回家,一時想不開,在 自家樓下車庫車內以一氧化碳自殺,經大女兒發現送醫急救 ,才倖免於難,而上訴人直到送醫急救第二天下午才回家, 才知悉被上訴人已送急救住院中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便條紙、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七至 五八頁)經查該便條紙記載「如如我愛你,老公和」等字, 而上訴人對於申請兩支手機收費地址都寫涂文和地址之事實 亦不爭執,顯見兩人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心存懷疑,並非全 然無因。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婚外情,並進 而主張受有不堪同居虐待情形云云,即非可採。六、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是否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家後,被上訴人旋即將家中大門鎖更 換,上訴人根本無法返家,且上訴人及其友人曾親眼目睹被 上訴人與不明女子狀似親密,被上訴人亦懷疑上訴人有外遇 ,實無法期許彼此再真誠對待、兩造之婚姻已失互信之基礎 ,要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及必要,且被上訴人染有酗酒惡習, 多次毆打上訴人,惡性不改,動輒以死相脅,絲毫不念夫妻 情分;復衡諸兩造間尚無法協議離婚,係因夫妻財產問題尚 未談妥,並非彼此間有任何情分等情,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顯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事由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離婚云 云。
按「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 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經查本件上訴人指 被上訴人喝酒暴力,常於酒後毆打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婚外 情云云均不足採,有如前述,上訴人另指「上訴人及其友人 曾親眼目睹被上訴人與不明女子狀似親密,被上訴人亦懷疑 上訴人有外遇」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反之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案外人涂文和來往密切,已提出字 條為證,參以上訴人對於申請兩支手機收費地址都寫涂文和 地址之事實亦不爭執,顯見兩人關係密切,足見兩造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妻即上訴人之一方,被上訴 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退步言之,縱認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有責程度被上訴人亦屬責任較輕之一方,按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上訴人均不得請求離婚。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雖未在結婚證書上書寫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惟確曾在嗣後之八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宴客,且雖上訴人之父母因與被告母親交惡故未受邀 到場,然參照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兩造既 有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有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兩造之婚姻 關係應屬合法有效。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不成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有關子女監護部分之聲明,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 之訴,訴請離婚,主張受有不堪同居虐待,及有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重大事由,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