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941號
SCDM,113,竹簡,94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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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憲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彭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蘇家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蘇
家德」共同詐欺告訴人李佳憲,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70
0元,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行為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共犯間分擔之行為,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蘇家德」 共同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共計700元,係匯入被告所申 辦之郵局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 卷可查(士林偵11264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上開犯罪 所得已皆歸被告所實際支配,而均為其「所分得」之數,既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   告 彭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憲麟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蘇家德」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家德」於民 國111年1月21日1時39分許,向李佳憲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云 云,致李佳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3時52分許,匯款新 臺幣700元至彭憲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 郵局(下稱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彭憲麟提領上開匯入之贓款用以購買遊戲幣。嗣李佳 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憲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佳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李佳憲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蘇家德」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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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