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6號、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至統一超商雅新門市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酒類而為本案犯行,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且業與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586號卷第46頁;偵字第3976號卷第32頁)
,足認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參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內容及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976號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酒 類,雖均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見偵字第4586號卷第5-11 頁;偵字第3976號卷第5頁),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86號卷第46頁; 偵字第3976號卷第32頁),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張宗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在新竹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雅新門市,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後離去。嗣經吳榮哲查看監視器發覺失竊,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之指述。
(三)遭竊商品明細11張、蒐證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
77張、和解書1張。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所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已就其各次竊盜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