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670號
SCDM,113,竹簡,67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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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油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
抒發情緒與解決糾紛,竟率爾持機油朝告訴人陳啟明住處之
大門潑灑,致門口地墊毀損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陳啟明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陳啟明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潑灑機油方式為
之、告訴人陳啟明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機油1瓶(見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 有且供作本案毀損犯行之用(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9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6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仁陳啟明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張嘉仁遂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搭乘電梯至陳 啟明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先於樓梯間變 裝後,手持紅色塑膠袋、機油1罐至上址住處前,將紅色塑 膠袋遮蔽該處監視器,再朝大門由上往下潑灑機油,致門口 地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啟明。後張嘉仁取下該 紅色塑膠袋,至樓梯間換裝離開。嗣陳啟明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並在該址13樓樓梯間之消防水帶箱內尋獲該機 油罐而查悉。
二、案經陳啟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 案之機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潑灑機油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放火」,乃指 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放火罪之成 立,行為人主觀上需有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 燒之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及恐嚇之故意,辯稱: 當日並未帶打火機,其潑灑機油只是要跟對方說你樓上這樣 潑東西,別人是怎樣的感受等語。經查,被告當日潑灑機油 後,並未拿出打火機,現場亦無發現任何可供點燃之打火機 ,且被告並無任何欲點火或其他恐嚇言語表示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啟明於警詢中指述情 節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所潑灑者並非高燃性之汽 油,而係機車行保養機車置換之機油,顯見被告潑灑前開機 油之意,乃係毀損大門及地墊,並非是要燒毀該房屋或恐嚇 告訴人,其所為,尚與刑法上放火罪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關係,為該聲請 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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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