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51、15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李清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4號、94年度
婚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原審93年度家訴字第 144號),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兩造婚姻無效訴訟中,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原審94年度婚字第181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2項規定合併裁判,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4日中午在亞都麗緻大 飯店(下稱亞都飯店)用餐,席間另有與被上訴人第一次見 面之上訴人友人陳怡台及鄭雅文二人一同用餐。詎用膳完畢 ,上訴人竟拿出一紙結婚證書,軟硬兼施,商請被上訴人幫 忙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被上訴人猜想上訴人欲以結婚證書向 其雙親告知已經成家,以獲取雙親資助立業,被上訴人在無 奈情形下始於結婚證書上簽名。惟88年11月4日當日聚餐, 從客觀而言,難認屬一般公開之定式禮儀,因此當日四人之 聚餐,從客觀觀之,與一般人之聚餐無異,難以令人認識其 為結婚之定式禮儀,當日之聚餐非屬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公 開儀式,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再者,當日被上訴人意在幫 忙上訴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上訴人亦一再保證並非真正 之結婚,故可知雙方並無結婚之合意。故雙方之結婚行為應 欠缺真意而當然無效。至於兩造曾經一起居住,一起開店經 營商業,曾經合併申報稅捐及兩造家人有無往來等,僅能證 明兩造曾經感情甚篤,但與婚姻有效成立與否完全無涉。婚 姻是否有效成立,實仍須以兩造88年11月4日是否已踐履民 法982條之要件為斷,故兩造雖於亞都飯店簽署結婚證書, 惟並未為任何定式之禮儀,就其現場情狀,在場之人無從認
識係舉行結婚儀式,兩造間未具備公開之儀式;亦無締結婚 姻之真意,兩造之婚姻因意思之欠缺而當然無效,為此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5年間經人介紹認識後即成男女朋友, 感情極為融洽,上訴人嗣於88年進入淡江大學任職,收入穩 定,兩造以「老公、老婆」互稱,早有廝守終身、共結連理 之計劃,故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求婚,兩人於88年11月4日 在亞都飯店天香廳結婚。兩造自相識至結婚已逾4年,結婚 時被上訴人為23歲之成年人,結婚過程合於民法第982條規 範。兩造婚後,上訴人父母亦誠心接納被上訴人為媳,並空 出居家房間讓被上訴人遷入同居。兩造感情依然融洽,直至 93年7月,被上訴人突然變為冷漠,開始大量搬遷私人物品 回家,停止幫忙咖啡廳生意,並不斷要求上訴人離婚。又法 律就結婚儀式並未限定何種儀式,被上訴人指摘兩造未交換 戒指、拍照、隨便衣著等,主張結婚無效,殊顯誤解法律。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亦屬無稽,蓋被上訴人並無 被逼迫之事實,茍無結婚之真意,何以會在結婚證書簽名? 本件由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有同居之事實,以及兩證人之 證言,均足以證明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結婚係在飯店之公 開場合,並有證人,表達結為夫妻之意,至於當時鋪排穿戴 為何在非所問;況且若有詐欺脅迫情事,為何不請求撤銷, 反而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5年,從上訴人處獲取大筆金錢 後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與經驗法則明顯不合,故被上訴人之 訴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又兩造婚姻仍有效存在,被上 訴人無故離家,不與上訴人同居,因此訴請被上訴人應與上 訴人同居云云(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訴,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 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4日中午,曾在臺北市亞都飯店 天香廳舉行結婚儀式;被上訴人辯以當時僅係聚餐,並非踐 行民法第982條所定之結婚儀式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 是否已踐行民法第982條所定之結婚要件?茲審酌如下: ㈠按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 ,非不可推翻其效力。又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 證人,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 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須
以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定式禮儀之外表, 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 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 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 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 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1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怡台及鄭雅文固於原審證稱,渠等二人與兩造曾於88 年11月4日中午,在亞都飯店天香樓同桌用餐,餐後兩造曾 簽署結婚證書等語(原審卷第57頁至62頁)。惟兩造當天係 著便服而非一般婚宴常見之禮服;證人亦稱當天餐會「就像 平常閒聊吃飯一樣」,是就上開餐會外表而言,客觀上顯難 認兩造在舉行結婚儀式;又兩造及證人單純在結婚證書上簽 名,並未配合其他儀式,其他不特定之人自難共見共聞兩造 係進行結婚之儀式,核與上開結婚要件不符。
㈢雖證人陳怡台於原審結稱:「88年11月4日中午左右我和兩 造及鄭雅文在亞都飯店天香廳參加兩造婚禮,當天是被告( 指上訴人)找我去的,他說他要和原告(指被上訴人)結婚 ,請我過去當證人,當天現場就是大家吃飯,當天吃完飯後 有簽結婚證書,飯店有送蛋糕,因為它們知道現場有人結婚 ,也有鼓掌以示慶賀之意。」、「(問:有無其他儀式?) 時間比較久,對細節不是記得很清楚,就像是平常閒聊吃飯 一樣。...」等語;證人鄭雅文證稱:「88年11月4日兩 造在亞都飯店結婚,當天中午我們去飯店天香廳吃飯,是被 告找我去的,他說他要跟原告先結婚,之後再宴客,當天大 家看起來都滿高興的。」、「(問:兩造當天如何說的?有 無其他儀式?)被告現場有說他們要結婚,我們希望熱鬧, 得到大家的祝福,所以有請飯店廣播,那天是飯店主廚有過 來問菜好不好,我有向主廚說我們有人結婚,被告也有跟櫃 台人員說,後來廣播是因為我跟主廚說的還是被告向櫃台說 的我就不知道,當天飯店還有送小東西給兩造。」云云(原 審卷第57頁至61頁),惟查:
⒈依上開證人證言可見88年11月4日中午在亞都飯店天香廳 之餐會除兩造及證人陳怡台、鄭雅文外,並無其他親友參 加,會場無喜宴之標示,亦未見結婚會場常見的結綵、喜 帳或照片等佈置,兩造並未交換結婚戒指等信物,復無任 何兩造親友到場或有人上台致詞表示祝福之場面,與一般 結婚進行之情形大不相同,外觀難以使不特定人知悉兩造 在舉行結婚典禮。
⒉雖證人陳怡台證稱:飯店知道有人結婚因此送蛋糕,並鼓 掌以示祝賀云云;惟同時在場之證人鄭雅文則未證述有送 蛋糕之事(按此送蛋糕之舉應係意外之驚喜,證人鄭雅文 應有印象,卻未提及此事);再者亞都飯店在回覆上訴人 之函件中稱:「當時是否有現場服務人員,以口頭向當事 人表達祝賀之意,或是致贈禮物,甚至於現場口頭宣佈賓 客之喜訊,基於人情與飯店經營之實際情形,不無可能, 但因事隔久遠,實是已無法考證,敝飯店實難提出確切之 答覆...」等語(原審卷第141頁),亦無法證明證人 所述餐廳服務人員曾口頭祝賀或贈送小禮物等情節屬實。 ⒊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日委由律師,就88年間4人於該飯店 天香廳聚餐,宴飲間其中2人簽立結婚證書,若告知該餐 廳上開情形,該餐廳是否會廣播全場,使眾賓客皆得知其 喜訊同為喝采?是否會有折扣優惠或贈送禮品等情事?亞 都飯店回函稱「...惟88年至今已逾5載,就信函所提 之內容,特詢問天香樓工作滿5年以上之同仁,皆無來函 所所述事件發生之印象,餐廳實難提出確切之答覆。」等 語(原審卷第84、85頁),均未提及有送蛋糕或鼓掌一事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縱餐廳人員因兩造或證 人之告知而知悉有簽立結婚證書乃表達祝賀或送禮物之舉 ,亦係基於兩造或者證人之主動告知,並非餐廳人員自外 觀依通常之感知可以知悉兩造正行結婚儀式,自非所謂之 公開儀式,因此依上開證人證言仍不足以認定兩造已行結 婚儀式。
㈣證人陳怡台、鄭雅文雖均證稱當天有請飯店廣播,但兩造及 證人均表示未向檯台人員要求廣播,且據亞都飯店函覆被上 訴人:「若於宴飲間告知敝飯店餐廳賓客中有人簽立結婚證 書,餐廳並不會廣播全場,使賓客皆得知其喜訊並同為喝采 ,一是此對其他賓客用餐感受之最基本尊重,二是因為敝飯 店天香樓從未裝置廣播設備。」等語(原審卷第85頁),益 足見證人關於餐廳廣播全場,告知其他賓客關於兩造行結婚 儀式部分之證言不可採。
㈤徵諸兩造僅著便服,與所謂結婚儀式中之二名證人陳怡台、 鄭雅文如平時閒聊吃飯,並無行結婚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 觀習慣,不特定之人不可能自當時用餐情形立可認識兩造間 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足臻就當時之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 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 之定式禮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4日在亞都飯店之 餐會兼及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尚無足取。末按男女婚姻須 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
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0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兩造是否同居,核與婚姻 有效與否無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鍾泰弘、許志賓、賴亞 萍、林旺生,以證明兩造有同居之事實核無必要。至於兩造 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與是否曾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無涉,上 訴人以兩造曾經共同申報所得稅,主張兩造已經結婚,亦屬 無據。其餘證據或能證明兩造關係密切,但均不足以證明兩 造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並 予敘明。
㈥本件兩造雖已締結結婚證書並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未曾舉 辦結婚之公開儀式,而欠缺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 「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兩造 間之婚姻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基於兩造為夫妻關係, 依民法第10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 自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88年11月4日之結婚既未踐行公開之儀式, 則兩造間之結婚法定要件自始欠缺,而不生結婚之效力。從 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則無 由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