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72、11833、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超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超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
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警分別尋獲被竊
腳踏車並返還告訴人陳○歆、黃崇高2人,對渠等財產損害稍
有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
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丁氏儷,亦未賠償其損失,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 第11833號 第11847號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歆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陳○歆)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6月28日1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丁氏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 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黃崇高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黃崇高),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嗣陳○歆、丁氏儷、黃崇高發現上述腳踏車遭竊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黃崇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丁氏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崇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卷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833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事實㈡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