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椉
李之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之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二點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分別持球小型榔頭及球棒」應更正
為「分別持小型榔頭及球棒」。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李之瀚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被
告李之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照片」作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椉、李之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之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並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與上開
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傷害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問題,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要是由被告曾國椉造成、被告李之
瀚則是持球棒在旁助勢揮舞等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2人之素行,兼衡被告曾國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之瀚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入監前與女友及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1號 被 告 曾國椉
李之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瀚前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拘役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 月3日20時50分許,與曾國椉一同前往新竹市○○區○○○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與陳金泉、蔡明勝商討債務問題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曾國椉及李之瀚竟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持球小型榔頭及球棒毆打陳金泉身體
多處部位,致陳金泉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左顴骨瘀 傷、前額血腫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國椉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隨同李之瀚與陳金泉、證人蔡明勝為商討債務問題而見面,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0 被告李之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 隨曾國椉與陳金泉、證人蔡明勝為商討債務問題而見面,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蔡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報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國椉、李之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李之瀚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